(2015)栖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喜进、王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喜进,王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64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光云。被告刘喜进,农民。被告王风芹,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喜进、王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进、王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喜进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喜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喜进、王风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5866.1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喜进、王风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喜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喜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20001‰,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20001‰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2.3‰计收逾期利息)。2012年3月29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喜进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喜进以其自有的位于蛇窝泊镇北庄村北刘山公路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刘喜进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9628.61元,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到期利息324.72元,逾期利息75541.42元,致原告起诉。另查明,王风芹系刘喜进的妻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喜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喜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喜进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王风芹系刘喜进的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王风芹应与刘喜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因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进、王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到期利息324.72元、逾期利息75541.4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收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喜进抵押的位于蛇窝泊镇北庄村北刘山公路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99元,由被告刘喜进、王风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