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杨吉红与程显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红,程显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杨吉红。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程显收。委托代理人:杨春,系程显收的朋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代表人:张春毅。委托代理人:姜福敬。原告杨吉红与被告程显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程显收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红诉称: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程显收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沿榆山街由北南行,行至海园路与榆山街交叉路口北,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660.66元,护理费4258.650元,误工费85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合计111730.61元。被告程显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程显收驾驶鲁Y×××××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榆山街由北南行,行至海园路与榆山街交叉路口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的杨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杨吉红及其乘车人杨君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显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吉红、杨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吉红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右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侧)、软组织疾患。住院治疗25天,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86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25天750元。杨吉红之伤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吉红因交通事故致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1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杨吉红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计算为58444元。误工费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10天为8517.30元。杨吉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迟春阳护理,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55天为4258.65元。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300元。杨吉红驾驶的电动车支付维修费用800元,杨吉红支付鉴定费2100元。对杨吉红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程显收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4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烟台正贺司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只同意200元,原告表示认可;对车辆损失同意400元,原告表示认可;对鉴定费21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又查:被告程显收驾驶的鲁Y×××××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显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杨吉红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吉红主张医疗费38660.6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剔除4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但其无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足,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杨吉红及护理人员迟春阳均系海阳市方圆街道办事处生产村人,该村已于2007年列入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2015年4月16日,因此原告主张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吉红医疗费38660.66元,护理费4258.65元,误工费8517.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111230.6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程显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吉红各项损失111230.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吉红对被告程显收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吉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程显收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程显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自莲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邢桂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