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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与肖红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肖红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娄底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法定代表人陈历荣,该园林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兵。原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诉被告肖红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园林管理处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肖红兵与原告娄底园林管理处所属的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签订《门面合同》,将石马公园西北角5-8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茶楼,约定乙方(即被告)前三年每年上缴甲方(及公园管理方)公共设施建设维护费(即租金)48000元。被告租得上述门面后,向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交纳了第一年的费用。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自2013年2月起没有交纳相应的费用,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多次向其送达书面通知要求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并搬离门面,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后来干脆将门面上锁拒绝搬离门面。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石马公园西北角5-8号门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即合同中约定的共同设施建设维护费)64000元(租金暂计至2014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月4000元计算),支付电费8107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娄底园林管理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娄底园林管理处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证明被告肖红兵的基本情况。3、门面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7日,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与被告肖红兵签定门面合同,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将其石马公园西北角5-8号门面租赁给被告肖红兵,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4、照片,证明2014年2月20日,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因被告已关门停业,将书面通知贴在玻璃门上,要求被告肖红兵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公告,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在娄底晚报上发布公告,因被告长期欠缴租金及电费,原告方通过报纸公告通知解除合同,5日内支付租金及电费,5日内清点门面物品并搬离。6、发票,证明2014年6月10日,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将电费8107元交到电力部门。7、证明,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证明,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系原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质。被告肖红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系原告娄底园林管理处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质。2011年12月27日,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与被告肖红兵签订《门面合同》,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将其石马公园西北角5-8号门面租赁给被告肖红兵,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肖红兵承租门面后,至2014年5月31日止,欠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公共设施建设维护费(即所租门面的租金)64000元,电费8107元。2014年2月20日,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因被告已关门停业,将书面通知贴在玻璃门上,要求被告肖红兵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6月11日,原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在娄底晚报上发布公告,因被告长期欠缴租金及电费,原告方通过报纸公告通知被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缴清所欠租金和电费,并自公告之日起5日内清理门面内物品并搬离。由于被告未偿还所欠租金及电费,且未将门面返还给原告,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娄底市石马公园管理处系原告娄底园林管理处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质,因此,应由具有法人资质的娄底园林管理处主张权利。被告肖红兵在承租了原告的石马公园西北角5-8号门面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电费,现经出租人公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租金及电费,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由于原告经公告后已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电费及搬离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所承租的原告娄底市风景园林管理处的石马公园西北角5-8号门面,并支付租金62000元,支付电费8107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肖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丽智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