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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沈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沈 某 犯 受 贿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固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艳河,性别:××,××族,中共党员。2013年9月4日、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受贿罪一案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冀刑指字第53号指定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时任迁安市蔡园镇镇长的被告人沈某在担任迁安市蔡园镇刘湾子村旧村拆迁工程小组组长期间,负责领导整体拆迁工作。2011年底及2013年4、5月份,沈某在其办公室及北京3**医院其住院的病房先后两次收受该工程的受益企业迁安市佳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李某所送的现金共计3万元。2012年春节及2013年春节,沈某在其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该工程的受益企业迁安市富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某乙所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时任迁安市蔡园镇镇长的被告人沈某在担任迁安市蔡园镇刘湾子村旧村拆迁工程小组组长期间,负责领导整体拆迁工作。2011年底及2013年4、5月份,沈某在其办公室及北京3**医院其住院的病房先后两次收受该工程的受益企业迁安市佳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李某所送的现金共计3万元。2012年春节及2013年春节,沈某在其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该工程的受益企业迁安市富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张某乙所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沈某在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揭发原唐山市人大副主任、原迁安市市委书记范某受贿犯罪。被告人到案后退缴赃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沈某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2013年5月份,在北京3**医院住院期间,佳源工贸公司董事长李某送给现金2万元;在2011年年底李某送现金1万元。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富某工贸公司董事长张某乙先后两次在办公室送现金共2万元,每次1万元。李某和张某乙的铁矿都在蔡园镇刘湾子村,刘湾子村下面也有铁矿,2011年蔡园镇对刘湾子村进行了整体拆迁,拆迁后地下部分铁矿资源配置给李某和张某乙开采,沈某作为镇长并是拆迁组长,作了不少工作,客观上帮助了李某和张某乙企业的发展,二人为了感谢送的钱。5万元现金都用于个人开支了。2、证人李XX(迁安市佳源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1年初经营的矿山需要刘湾子村拆迁,找镇政府提出对刘湾子村进行拆迁,镇政府同意,沈某任拆迁组长。拆迁工作初期难度很大,拆迁进度很慢,就找沈某请求他加快拆迁进度,后来拆迁工作在沈某大力支持下得以完成,2011年底,拆迁工作结束后,在沈某的办公室给了沈某10000元现金。在2013年4月份去北京3**医院看望沈某,给了沈某20000元现金。送这些钱为了感谢沈某在拆迁过程中的照顾。3、证人张X(迁安市富兴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1年初为了刘湾子矿山安全生产,需要刘湾子村拆迁,当时拆迁工作初期难度很大,拆迁进度很慢,张某乙找到沈某请求他加快拆迁进度,后来拆迁在沈某大力支持下得以完成。2012年、2013年春节前,在沈某的办公室分别给沈某现金10000元。送这些钱是因为沈某是拆迁组长,做了不少工作,为了感谢沈某对公司的大力支持。4、迁安市富兴工贸有限公司、迁安市佳源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刘湾子村委会签订的整体搬迁协议书。5、迁安市蔡园镇旧村拆迁小组人员名单证实:沈某任拆迁小组组长。6、刘湾子村拆迁相关材料。7、沈某任职证明及基本情况。8、省纪委出具沈某“两规”期间表现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调查期间沈某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身存在的受贿问题,具有自首情节,并检举、揭发原唐山市人大副主任、原迁安市市委书记范某受贿犯罪,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沈某具有重大立功行为。9、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证实:沈某双规期间主动交代未掌握犯罪,属自首。10、固安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证实:沈某退缴赃款5万元。11、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迁安市蔡园镇镇长兼迁安市蔡园镇刘湾子村旧村拆迁工程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刘湾子村拆迁工程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纪检部门对其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无期徒刑,系重大立功,且被告人已将全部涉案赃款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沈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刚审 判 员  刘佳媛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