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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亚鹏与闫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鹏,闫振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刘亚鹏。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振清。原告刘亚鹏与被告闫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鹏委托代理人徐振林、被告闫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闫振清驾驶雪铁龙无牌照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021494),沿望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州路与望远街交叉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金鑫驾驶我的冀D×××××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振清弃车逃逸。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振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鑫无责任。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交警队委托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定,原告车辆损失48240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我的车辆受的撞击程度证明对方车辆超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5、施救费票据20张,共1000元;6、停车费凭据7张,共7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1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1号无异议,对2号看不懂,对3号不认可,同答辩意见,对4、5、6、7号不认可,数额过高。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闫振清驾驶其所有的雪铁龙无牌照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021494),沿望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州路与望远街交叉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魏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金鑫驾驶原告的冀D×××××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振清弃车逃逸。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振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鑫无责任。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交警队委托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损鉴定,原告车辆损失4824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振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514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012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闫振清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亚鹏的损失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参照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本院确定为48240元;施救费,有正规票据,本院确定为1000元;停车费,有停车场的正规票据,本院确定为700元;鉴定费有魏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款凭证,本院确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刘亚鹏的损失数额为51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振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鹏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计5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闫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栗桂海审判员  张文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