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谢芬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吴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谢芬杰,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谢财辉,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美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8389034。代表人毛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健,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5698803-6。代表人池仕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辉,男,汉族。原告谢芬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吴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希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芬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日友,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健、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吴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芬杰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吴建辉驾驶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水北解放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肇事,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邵武立医院治疗,住院84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投保了商业险。事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两被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财险、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8,545.8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680元、护理费9,093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8,545.8元)。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辉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嘱单,导致答辩人无法判断原告是否有挂床的事实;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监护人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为宜;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交通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按500元计为宜,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均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对人民财险的诉请。被告吴建辉辩称:认同被告联合财险、人民财险的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已的主张举有下列证据:证1、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吴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证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武立医院治疗,住院84天的事实。证3、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证4、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的父亲谢财辉、母亲陈美兰从2013年1月5日起租住在邵武市二级站育英路24号,并在邵武峰峰竹制品有限公司务工。证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起就读于邵武二级站幼儿园。证6、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所驾车辆在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的事实。证7、户口本,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被告联合财险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1、2、3、5、6、7不持异议,但证2没有住院时的医嘱单,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证5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的事实;证7也证明了原告及家人均为农村居民。对证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质认为,同意被告联合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吴建辉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人民财险、吴建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吴建辉驾驶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水北解放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肇事,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由其外公陈厚生陪护)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厚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邵武立医院治疗,住院84天,医疗费24,443.88元(已由被告吴建辉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肇事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投保了商业险。同时查明,福建省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再查明,原告随父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区幼儿园上学。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损失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当地居民生活状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443.88元(已由被告吴建辉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39,512元/年(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65天×84天=9,093元;3、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4、鉴定费800元(该鉴定费非因诉讼承担举证责任的支出,可作为原告的损失认定);5、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6、交通费500元(根据客观需要,故予以酌定);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状态,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实际需要,故予以采信);8、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合计104,149.68元。二、关于受害人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其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只在诉讼中主张由原告举证证明,该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规定的责任范围,原告的部分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即被告联合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25.8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已由被告吴建辉垫付,可由联合财险直接赔付给被告吴建辉)。不足部分有医疗费14,4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计17,923.88元。因被告吴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由被告吴建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4,339.1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4,443.88元×80%=11,555.1元,由人民财险理赔给被告吴建辉,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医疗费,被告吴建辉可另行向原告的监护人主张)。故被告联合财险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6,225.8元;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损失2,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芬杰损失76,22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芬杰损失2,784元三、驳回原告谢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谢芬杰负担2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希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杨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经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情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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