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王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王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9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帅丁,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下属马武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先华,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王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帅丁(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诉称:2000年4月14日被告王先华因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在我行下属马武分理处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7.3125‰,限于2001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01年3月2日。后经我行催收,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4999元,又支付了利息54.08元,尚欠借款1元及借款本金5000元的其余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我行借款1元及借款5000元所欠的其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被告王先华因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马武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7.3125‰,限于2001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01年3月2日。2008年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及本案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999元,又支付了利息54.08元,尚欠借款1元及借款5000元的其余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先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涪陵支行借款1元及利息(从2001年3月3日起至2001年3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7.3125‰计算,从200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含已付的利息5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陈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柯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