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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艳秋与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秋,张晓阳,柴桂娟,孟磊,刘康,贾伟,阎学斌,许莎莎,张驰,洪伟,赵亮,吴志峻,程庆迎,易美芳,李兆海,刘静,李文平,李燕,秦韵,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戴醒明,徐州市铜山区园林管理所,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建筑质检站,徐州市铜山区城镇亮化管理服务所,徐州市铜山区市政管理所,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吴慧,孙万军,徐红梅,林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秋。委托代理人屈伟。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柴桂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阎学斌。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莎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志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庆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美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兆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静。以上十五上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贾伟。以上十五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文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燕。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韵。以上三上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李文平。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大学路望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鑫,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园林管理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负责人贺越,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杜元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建筑质检站,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负责人马健,站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华,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城镇亮化管理服务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负责人睢靖,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双,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传龙,该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政管理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负责人马军,所长。委托代理人许伟,该管理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地址在徐州市解放路。负责人董旭,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地址在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茂灵,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慧。原审第三人孙万军。原审第三人徐红梅。原审第三人戴醒明。原审第三人林博,居民。以上五原审第三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戴醒明。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秋等19人及上诉人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园林管理所、铜山区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建筑质检站、徐州市铜山区城镇亮化管理服务所、徐州市铜山区市政管理所、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原审第三人戴醒明等5人城建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秋的委托代理人屈伟、王国平,上诉人贾伟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贾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剑,上诉人李文平等3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文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李磊,上诉人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秀、付鑫,被上诉人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铜山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毛辉、吴永华,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园林管理所、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建筑质检站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华,原审第三��徐州市铜山区城镇亮化管理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双、陈传龙,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茂灵,原审第三人戴醒明等5人的诉讼代表人戴醒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润公司系云龙湖悦府住宅小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及第三人张晓阳等人分别与华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华润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2013年12月中旬,第三人铜山园林管理所、自来水公司、规划局、市政管理所、质检站、亮化管理所、供电公司等十二家单位对华润公司开发的云龙湖悦府住宅小区按各自职责进行验收后,分别出具了验收合格表,同意项目交付使用���被告铜山住建局据此为华润公司颁发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华润公司依据被告铜山住建局颁发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原告李艳秋及第三人张晓阳等购房业主上房。原告李艳秋及第三人张晓阳等人接上房通知后,经现场查看,认为云龙湖悦府住宅小区存在水、电、燃气、暖气、绿化、道路、网络、邮电等设施尚未完工,房屋通向地下室的楼梯未建成,房屋及厨房、卫生间存在漏水、渗水等现象;小区不具备交付条件,部分云龙湖悦府小区业主向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投诉反映情况。江苏电视台公共频道“新闻360”栏目于2014年3月13日晚7时播出了题为“如此验收,一路绿灯,留下隐患”新闻采访报道。节目采访中,部分出具验收合格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认可未到现场验收,有认可验收时小区存在问题,但华润公司已出具承诺书整改。电视新闻画面显示小区道路、绿化、管网管线等工程尚未完工,房屋存在渗水、楼梯未建成等现象,居民生活用电尚未纳入城市供电网络。2014年5月份,云龙湖府悦物业服务中心在小区张贴“温馨提示”,内容有: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墙面等正在施工中,不便之处敬请谅解的字样。另,云龙湖悦府小区居民生活用电于2014年9月底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张晓阳等人系购买云龙湖府悦住宅小区房屋的业主,小区是否具备上房条件与业主有切身利益关系。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张晓阳等人与被告铜山住建局为第三人华润公司承建的云龙湖府悦住宅小区颁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张晓阳等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徐州市住宅项目交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必须符合工���竣工验收、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居民生活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道路建设及道路照明、小区配套建设的电信通讯及有线电视、邮政等符合规定的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因此,被告铜山住建局作为铜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颁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的职权,且该行为直接影响到建设小区居民的权利义务,属可诉的行政行为。铜山住建局于2013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华润公司颁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时,小区居民生活用电尚未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小区道路等施工尚未完工,直至2014年9月底小区居民生活用电才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因此,被告铜山住建局为第三人华润公司颁发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目前该小区的生活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相关部门于2013年12月进行验收期间存在的问题,又重新进行了验收,现已符合住宅小区交付条件,再行撤销被告颁发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已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认被告铜山住建局颁发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违法。遂判决:确认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颁发的徐铜住建(2013)通字第10号《徐州市铜山区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同意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上诉人李艳秋等19人上诉称:1、原审迟延裁判,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涉案小区的生活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相关部门重新验收,现已符合住宅小区交付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小区目前尚不符合交付及上房条件,存在诸多问题。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理应对相关机关的材料依照规定进行严格审查,而不应仅进行形式审查等。被上诉人所作涉案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涉案同意交付使用通知。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该项目通电和道路不符合交付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撤回该上诉,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铜山区住建局表示其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园林管理所、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徐州市铜山区建筑质检站均表示其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城镇亮化管理服务所、徐州市铜山区市政管理所、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均表示其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戴醒明等5人在支持上诉人李艳秋等人意见的同时表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李艳秋等人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及该民事案件原告的联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将会损害广大业主合法权益;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涉案小区仍在安装维修,小区管网埋设不规范,与原设计规划不一致,并证明涉案验收不合法;3、云龙湖悦府项目1号楼至25号楼对比照片13张,用以证明铜山区规划局于2013年10月20日对外立面外墙石材出具验收合格验收单,于2014年10月3日却对外立面进行变更公示,验收在前,变更在后,内容上自相矛盾。华润悦府建筑外立面石材偏离了设计方案。4、2014年11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市政管理所“关于云龙湖悦府道路设施验收的情况说明”以及2014年11月25日徐州市铜山区城镇亮化管理服务所“关于云龙悦府道路照明设施验收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市政管理所当庭提交的是道路工程验收情况的说明,而不是道路设施情况说明。对上诉人李艳秋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观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民事诉��及该民事案件原告的联名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该组照片,华润公司认可其是局部少量维修,相应照片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相关事实;3、云龙湖悦府项目1号楼至25号楼对比照片13张,该组照片的内容并非涉案项目范围内房屋及设施等,与本案无关联性;4、徐州市铜山区市政管理所“关于云龙湖悦府道路设施验收的情况说明”以及徐州市铜山区城镇亮化管理服务所“关于云龙悦府道路照明设施验收的情况说明”,已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不属二审新证据。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原审第三人铜山规划局提供了该小区的平面设计图纸,并经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观点,能够反映相关事实情况。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项目小区范围内存在排水管道、绿化等在维修中,部分房屋及车库等漏水、渗水,局部管线等仍在维修中等情形。被上诉人所作涉案住宅交付使用通知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为华润公司承建的云龙湖悦府住宅小区颁发了徐铜住建(2013)通字第10号《住宅项目同意交付使用通知书》,同意该项目交付使用。该行政行为与原审原告李艳秋及原审第三人张晓阳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原告李艳秋及原审第三人张晓阳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铜山住建局为原审适格被告。其次,《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四)居民生活用电和小区管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五)小区内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和质量等级标准,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六)具备条件的地区,燃气管道敷设完成,分户管道具备开通条件;(七)按照建设方案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当向市园林部门作出承诺,落实保障措施;(八)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九)按照建设方案建设的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环卫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已建成;(十)按照建设方案配套建设的电信通讯、有线电视、邮政等设施已建成;(十一)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到位;(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证明:(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补偿已落实的证明;(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认可文件;(三)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燃气、排水、道路及其照明等配套设施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四)市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或者同意投入使用的意见;(五)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的证明;(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及管理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七)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依照建设方案要求建设的社区用房和环卫设施已移交的证明;(九)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证明。”其第十三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参照以上规定,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以其具备相应条件,且应经相关单位验收及出具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铜山住建局在办理涉案《住宅项目同意交付使用通知书》时,原审第三人铜山区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单》表明该项目基本具备验收条件,徐州市铜山区园林管理所、铜山区城镇亮化管理服务所、铜山区市政管理所、铜山区自来水公司、铜山区房产与住房保障部门、徐州市邮政管理局、铜山区驻地网通信建设���理办公室、铜山区广播电视台、铜山区公安局、铜山区燃气热力管理处等单位分别出具了相应《验收表》明确该项目经验收符合上房条件,铜山区建设局亦对该项目相关工程进行了备案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在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住宅项目同意交付使用通知书》时,涉案小区居民生活用电并未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小区道路等施工尚未完工,排水管道不畅通,部分房屋及车库等漏水、渗水,部分设施设置不规范等。因此,被上诉人所作涉案《住宅项目同意交付使用通知书》客观上不符合《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虽然该项目小区居民生活用电现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由华润公司进行整改,且由铜山区规划局、铜山区城镇亮化管理服务所、铜山区市政管理所等单位分别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确有关整改已完毕,但从现场勘查所拍照片等证据来看,涉案项目小区范围内仍存在排水管道在维修中,部分房屋及车库等漏水、渗水,局部管线等仍在维修中等情形。由于被上诉人住建局及有关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住宅项目经整改完善后实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故,原审判决以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涉案《住宅项目同意交付使用通知书》已无必要为由,仅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作涉案行政行为违法,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李艳秋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涉案《住宅项目同意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徐铜住建(2013)通字第10号《徐州市铜山区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同意交付使用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一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