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熊翠华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执字第00220号罪犯熊翠华。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熊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熊翠华在服刑期间,获监狱5个表扬,一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翠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因此,获得执行机关的5个表扬,一次记功。2014年4月21日,罪犯熊翠华被执行机关予以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驻监检察机关列席评审会议情况记载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熊翠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其具有被执行机关予以警告的行政处分情形,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减刑十个月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翠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哲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代理审判员 崔兆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