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吕民与辛晓娟、辛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民,辛晓娟,辛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吕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辛晓娟,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辛柏林,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民诉被告辛晓娟、辛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晓娟、辛柏林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辛晓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辛柏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吕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辛晓娟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辛柏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辛晓娟、辛柏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吕民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辛晓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辛柏林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理查明,被告辛晓娟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吕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辛柏林提供担保。此款被告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吕民与被告辛晓娟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辛晓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辛晓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柏林自愿为被告辛晓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吕民要求被告辛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辛晓娟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辛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辛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