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哈黎明与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黎明,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哈黎明,男,1975年6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庆,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龙山。法定代表人:刘同庆,校长。原告哈黎明与被告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黎明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哈黎明与被告刘同庆签订一份借条,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同庆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由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刘同庆支付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同庆偿还原告哈黎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就上述5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哈黎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同庆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7日,原告哈黎明与被告刘同庆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哈黎明借给被告刘同庆5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按借款金额5%计算违约金,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就此次借款承担逾期未还的担保责任,原告哈黎明于2014年2月7日借给被告刘同庆50000元。被告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刘同庆向原告哈黎明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由原告哈黎明借给被告刘同庆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刘同庆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盖章。原告于2014年2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刘同庆支付了50000元,被告刘同庆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收到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哈黎明与被告刘同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同庆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哈黎明主张被告刘同庆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借款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作为被告刘同庆向原告哈黎明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就上述5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黎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刘同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同庆、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霖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