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喜梅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梅,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杨喜梅,女,汉族。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阳,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喜梅与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喜梅向我院申请缓、免交诉讼费,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1858元,我院经审查同意缓交至开庭前。我院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向杨喜梅催交诉讼费,告知其于开庭前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4月30日开庭时,因原告杨喜梅在我院确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白云辉审 判 员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师永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