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伊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伊壮。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王慧,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肖磊,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壮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帅,被告交行郑州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袁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有尾号为1453的银行储蓄卡一张,截止2015年1月25日,卡内余额为40217.94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手机号码为151××××7897与尾号为1453的银行卡手机银行业务。2015年1月26日21时左右,原告收到银行提示短信10条。原告尾号为1453的银行卡异地分10次以每次2000元异地交易取现的方式转出2万元。原告当时人在郑州,银行卡及密码均由自己保管,手机状态正常。并且手机银行无卡预约取款,在原告未接到银行所发手机动态密码短信,被告未确定取款人身份的情况下,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银行存款被他人盗取。原告随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对尾号为1453的银行卡进行挂失,并报警处理。2015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交易明细得知,自己的存款20000元在深圳分行龙岗国际茶都ATM机上以异地交易取现的方式被他人盗取。并且之后得知是通过手机银行无卡预约取款,后在ATM机上以异地交易取现的方式被他人盗取。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保管资金安全的义务,现原告钱款被他人盗取,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存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行郑州新区支行辩称,原告所述的交易不是手机银行预约无卡取款业务,是通过电话预约ATM机自助无卡取款业务,根据交行的系统显示,本交易是在交行系统验证了所有约定的安全要素并通过的前提下进行的正常交易。原告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银行卡存在盗刷盗取的事实,即使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当中涉及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应当移送侦查机关进行处理。原告所称的利息损失、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伊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伊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伊壮卡号为62×××53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一张、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交通银行短信提醒10条、郑东新区郑东分局的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伊壮持有的尾号为1453的交通银行借记卡被不法分子利用交通银行管理系统漏洞,在异地盗取2万元;证据三、交通银行无卡取款的流程图、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客户账号、卡号查询单各一份、中国移动151××××7897(伊壮)通信客户详单三张,证明被告交通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自身管理操作系统存在漏洞,导致原告损失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交行郑州新区负责人王鹏翔沟通、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交通银行柜台人员沟通的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银行仅办理一张尾号为1453的的交通银行借记卡,本案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存款被异地盗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被告交行郑州新区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借记卡、受案回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短信息截屏与提交的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相互矛盾,综合证据二,原告收到了交通银行发出的取款短信,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借记卡存在盗刷的事实,即使存在,也应当移送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支队进行侦查,说明不了交行系统存在漏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交行系统存在漏洞,因为这不是通过手机银行预约的无卡取款,而是电话预约的ATM机无卡取款;对于证据四,原告所述的这项银行业务是电子银行业务,由交行的电子银行部进行解释,被诉业务准确来说是通过电话语音来操纵的,同时该组证据结合证据三均说明原告在交行只有一张尾号为1453的交行卡。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交行郑州新区支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开户资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伊壮与交通银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伊壮开通有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服务渠道,签约手机号为151××××7897,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个人安全要素的重要性和仅供个人使用和知悉的保管义务、设置了详尽的交易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账号、网上银行账号、登录密码,银行卡交易密码等安全信息,伊壮在交行有账号两个,一卡一折;证据二,伊壮拨打交通银行95559客服电话录音、伊壮银行卡网银操作记录、伊壮银行卡电话业务流水、伊壮收取交通银行短信息内容、伊壮银行卡交易流水、交通银行cn域名注册证书、IP地址清单信息、ATM机无卡取款流程,证明伊壮登陆了非交行网站,泄露个人安全要素,ATM机取款经安全要素认证均完全通过,交行并无违约。上述证据经原告伊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是合法债权,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合法实现;被告所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银行即被告,并且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限于服务协议的约定,而应以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为判断标准;本案原告存款被盗取的整个过程存在诸多疑点,被告未在原告银行卡在异地分笔多次盗刷的情况下及时与原告沟通,导致原告银行卡被盗刷10次,损失2万元,被告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拨打银行电话进行所谓的取现预约,被告负有核对客户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在原告未拨打电话预约的情况下,授权他人取款,说明银行操作系统存在不安全要素,不能与时俱进的抗衡现实社会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诈骗方式,银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中的客服电话录音,该录音只能证明伊壮的银行卡确实被盗刷10次,损失2万元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泄露了该银行卡的安全信息;对伊壮银行卡网银操作记录、电话业务流水、短信息内容、银行卡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如下:1、银行设定的手机无卡取款流程本身存在安全漏洞,不需要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即可从ATM机上取现,在当今互联网技术高度发达的现实情况下,被告的这一操作系统的风险极大,被告未及时进行系统安全升级,存在过错;2、在被告提交的伊壮收取银行短信息内容第2页,从76行到85行,时间从2015年1月26日20点56分至2015年1月26日21点01分,每隔一分在异地转出2000元,明显属于异常行为,银行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在上述证据中,并无原告拨打电话进行预约的内容,被告应就在原告没有预约的情况下他人通过银行主张的取款方式进行盗取给出合理解释;对交通银行cn域名注册证书、IP地址清单信息、ATM机无卡取款流程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仍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安全保障和安全提示义务,具体如下:1、原告的域名95559.com.cn与原告接收的信息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即使原告登陆了有显示被告95559.com及“交通银行”字样的系统,也是因为被告的安全管理系统存在漏洞所致;2、被告提供的域名查询显示原告涉案款项连续在异地被盗刷,被告未尽安全提示义务;3、被告提供是交通银行无卡取现流程并未体现出预约手机是否需要向交通银行致电,如果不需要,说明该系统存在明显的安全漏洞,如果需要,被告并未提供致电被告的证据,说明被告未尽安全提示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尾号为145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截止2015年1月23日,该卡余额为40217.94元。2015年1月26日前几天,原告收到钓鱼网站短信,内容大致为:交行2000元大礼包,积分兑换。原告登陆了该网站,网站要求输入交易密码,其未输入,后原告对手机恢复了出厂设置,并对与其手机绑定的一张交行卡进行了挂失。2015年1月26日12时,原告开通手机银行,签约手机号为:151××××7897。2015年1月26日21时许,原告尾号为145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在交行深圳分行龙岗东方国际茶都被取现2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大队已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尾号为145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保障储蓄资金安全的义务,共同确保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原告明知其登陆了钓鱼网站,并已采取了相应的对应措施,对原绑定银行卡挂失,对手机进行重置后,但仍对其新开通手机银行绑定原手机,在保障其资金安全上明显具有过错。现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致使其数据信息被非法窃取,但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12时开通手机银行,人与手机均在郑州的情况下,9小时之后的21时许即在交行深圳分行龙岗东方国际茶都被取现2万元,明显异常,被告却未能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致使他人顺利使用非法窃取的数据信息,盗取原告存款2万元,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万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存款2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行郑州新区支行辩称,原告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银行卡存在盗刷盗取的事实,即使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当中涉及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应当移送侦查机关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是否遭盗窃而调查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壮一万元;二、驳回原告伊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九元,由原告伊壮负担一百一十九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负担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