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烈宣,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丽,单位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烈宣、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5日生一女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秦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结婚以来,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谋生。2013年我们有了孩子之后,被告对我和孩子过问很少,因孩子太小并无人帮忙照料,所以我经常居住在娘家。春节期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以叫我回家为借口,曾几次去我娘家对我污骂,特别是春节后初六、初七两次带人去我娘家大骂,还要打架,无奈之下,我们求助110制止了事态的发展。虽然原告的上述行为非常过分,但是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我一周岁的孩子,只要李某甲以后改过,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其起诉,不准与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5日生一女李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且女儿幼小,被告经常回娘门居住。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接被告母女时,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形成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说明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在诉讼中积极要求和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主张离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相互包容,真正承担起家庭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海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