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林与被告钟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林,钟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李小林,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兴,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磊,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小林与被告钟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彭金局,被告钟兴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诉称,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被告钟兴的工作不受原告的指令,原告在完成其一个月的工作任务后得到相应的报酬,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钟兴的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被告仅左足第2、3跖骨骨折,仅住院1天,医疗费仅花费1929.4元,而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确为玖级,伤残等级与实情不符。综上,原告对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1131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钟兴辩称,原告李小林具备用人主体资质,2012年2月9日被告经他人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劳动期限为1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钟兴与原告李小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中致右胫骨骨折,及左足第2、3跖骨骨折,为节约医疗费,被告仅住院1天便出院,被告的实际伤情与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相符。故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已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林系原李小林——淮川长南南路70号的业主,李小林——淮川长南南路70号系家庭经营性质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废品收购,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12月24日决议解散。2012年2月9日,被告钟兴经他人介绍去往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及废铁分割、装卸等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2012年2月1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被告伤后去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929.4元,该医疗费由被告自付。经医院诊断,被告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2012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去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经医院检查显示,被告的伤断端对位线好,骨折线清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且原告不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均未对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该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浏工伤认字(2013)1-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2年2月19日所受的伤系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浏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申请。被告对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所受的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被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和医疗期。被告花去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交通费、治疗休养和在家歇业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138149元。仲裁委作出浏劳人仲字(2014)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大致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因工负伤的各项待遇共计113129.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浏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浏劳人仲字(2014)第4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林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及废铁分割、装卸等工作,被告钟兴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2013)浏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并无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故对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2012年2月19日受伤后,未回单位上班,原告亦未要求其回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时起解除。2012年2月19日,被告钟兴在工作中受伤,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此次受伤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经过行政诉讼后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不服,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未在前述期限内提出申请,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停工留薪待遇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间内,由所在单位向职工按月支付原福利待遇。即被告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被告停工治疗期间,被告伤后1个月经医院复查,伤势恢复良好,仲裁委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过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被告的伤情,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综上,被告的工伤待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1929.4元;2.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3.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上述共计95129.4元(1929.4元+18000元+200元+27000元+24000元+240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林与钟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二、李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钟兴医疗费1929.4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共计95129.4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逢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