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曹某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强通过绰号叫“鱼几”(身份不详)的朋友购进毒品海洛因,三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才共计约1克左右。1、2014年12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曹某强在赫山区罗溪路口的加油站附近,将约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才。2、2014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曹某强在资阳区三桥桥下附近,将约重0.4克的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才。3、2014年12月2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强在资阳区三桥桥下附近,将0.3904克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现场查获的0.3904克白色固体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强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强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