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文殊与韩梅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判决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殊,韩梅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袁文殊。被告韩梅先。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武威市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文殊与被告韩梅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殊与被告韩梅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丈夫霍瑞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新建路某某号的楼房一套(面积66.12平方米)以价款52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将房款52000元一次性全部付清,并于2003年7月15日在武威市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被告丈夫霍瑞元由于疾病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买卖房屋办理过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丈夫霍瑞元于2003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证明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以52000元价款出售并进行了公证,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转让无异议。2、收条一份,证明2003年7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丈夫霍瑞元房款52000元。3、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依据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丈夫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武威市国土局于2005年8月24日对涉案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4、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的物业费、太阳能转让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2013年7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现已交付原告使用均是事实。涉案房屋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原告不愿负担相关税费而不积极办理,并不存在被告不协助办理的事实,现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买卖以过户为准,现因被告丈夫去世该房屋的过户产生了房屋的继承等相关事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过户不适合本案的实际,况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协助的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就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前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坐落于武威市凉州区原新建路某某号。2003年7月13日,原告袁文殊(乙方)与被告韩梅先丈夫霍瑞元(甲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有一套私有住宅楼,自愿出售给乙方所有,合同约定,楼房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6.12平方米,另有地下室;经双方议定房价为人民币52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于2003年10月1日前将房门钥匙、房产证移交给乙方使用;房屋过户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过户当中需甲方协助,甲方应积极配合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于200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丈夫霍瑞元支付房屋交易价款52000元,被告丈夫霍瑞元交付、移交原告房门钥匙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2003年7月15日,原告袁文殊与被告韩梅先丈夫霍瑞元在武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事项,涉案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韩梅先对该房屋转让无异议。2005年8月24日,原告以其为土地使用权人对涉案房屋在武威市国土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22日,被告韩梅先丈夫霍瑞元因病去世。2011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物业费、太阳能热水器转让费2000元整。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被告几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袁文殊与被告韩梅先丈夫霍瑞元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被告丈夫霍瑞元也已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得到实际履行,故该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转移除交付房屋于买受人外必须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丈夫霍瑞元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有明确约定,过户当中需合同甲方协助,甲方应积极配合,现因合同甲方即本案被告丈夫霍瑞元去世,被告韩梅先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负有协助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至于被告辩解的其丈夫去世该房屋的过户产生了房屋的继承等相关事宜,因涉案房屋在其丈夫生前已处分,且被告对该房屋的转让亦无异议,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梅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袁文殊提供办理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原新建路某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资料并协助原告袁文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过户登记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黄志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万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