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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太浪与李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浪,李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刘太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汉族,。原告刘太浪诉被告李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办的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转让给原告,双方同意以2014年2月21日为本次转让的基准日,在该基准日之前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的营业收入及支出由被告享有或承担,在该基准日之日起的营业收入及支出由原告享有或承担。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营业收入合计37,204.72元,由被告收取。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但被告拒不退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营业收入,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7,204.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2.《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入网登记表》;3.商户清算明细报表;4.银行卡。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2月21日起的投资人为原告本人。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办的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转让给原告,转让基准日为2014年2月21日;在2014年2月21日之前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的营业收入及支出被告享有或承担,在2014年2月21日之日起的营业收入及支出由原告享有或承担;本次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与广州商付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付通公司)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入网登记表》,向商付通公司申请开通有线POS机终端,并指定与该POS机终端绑定的银行卡结算账户为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卡号:*******)。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户清算明细报表》显示,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通过有线POS机终端共计收取人民币37,204.72元,这些收入均存入与该有线POS机终端绑定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中。再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就已经口头协商转让事宜,故在2014年2月21日就将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当日,原、被告双方就对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进行了移交。被告留在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的有线POS机也移交给了原告,但当时原告并没有重新办理与该有线POS机终端绑定的银行卡结算账户变更事宜。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5日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通过其有线POS机终端收取的营业收入,都由被告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由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办理与有线POS机终端绑定的银行卡结算账户变更事宜,以至于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在转让基准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通过有线POS机终端收取的营业收入仍存到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中。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从2014年2月21日之日起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的营业收入由原告享有,因此被告无权享有上述营业收入,应当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将该营业收入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珠海市乐康足部按摩中心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营业收入37,204.7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太浪返还人民币37,204.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