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咸阳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屈文辉与王朝、周亚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屈文辉,王朝,周亚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咸阳亨运汽车服��有限公司(下称亨运公司)。原告屈文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被告周亚利。咸阳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屈文辉诉王朝,周亚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文辉、屈文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周亚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文辉,咸阳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二被告与陕西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2011年8月24日—2014年8月24日,此笔借款由咸阳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车款不足,原告亨运公司为其垫付172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朝写有欠条,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供2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写有欠条,被告偿还8000元,下欠12000元,现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垫付的车款17200元,月供12000元,共计29200元及从欠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周亚利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王朝行驶证复印件、王朝所写欠条,及公证书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夫妻二人与陕西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借款9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2011年8月24日—2014年8月24日,此笔借款由咸阳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2011年8月26日在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16日,王朝书写欠条“今欠屈文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银行月供”,24日书写欠条“今欠咸阳亨运公司人民币壹万柒千贰佰元整(17200.00)利息月息20‰”。2014年10月归还信用社月供8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月供12000元,购车款17200,共计29200元及从欠款至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29200元及从欠款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周亚利偿还亨运公司欠款1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朝、周亚利偿还屈文辉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0元,由被告王朝、周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审 判 员 郑 琳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