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杭州XXX纸业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X·XXX**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520号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测试,被告人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后抽取张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焕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王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