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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永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平,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平、被害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永平在平定县质监局门口等地,先后六次盗窃摩托车,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935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郭永平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永平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永平到平定县质监局门口,将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隆鑫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1140元。作案后,被告人郭永平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2、2014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郭永平到平定县红安建筑公司院内,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1900元。作案后,被告人郭永平以24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3、2014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郭永平到平定县森宇商厦背后,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820元。作案后,被告人郭永平以27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4、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永平到平定县七一广场雕塑旁,将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色宗申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1400元。作案后,被告人郭永平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5、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永平到平定县朵以专卖店门口,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红色隆鑫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1400元。作案后,被告人郭永平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6、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郭永平到平定县冠山镇羽翔手机店门口,将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阳牌踏板式摩托车盗走,价值4275元。作案后,被告人郭永平将该车交予王某某使用。案破后,该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受害人。以上,被告人郭永平盗窃作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9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4)100—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平定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到案情况、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4)对王某某、张某丙、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特警大队询问视频截图证实对郭永平、王某某的询问过程;(6)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永平对作案地点、出售摩托车地点进行指认的相关情节;(7)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作案工具钥匙、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及被盗摩托车发还的相关情节;(8)平定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销售凭证等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永平、被害人等的详细身份信息;(10)平定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永平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11)平定县公安局特警大队说明材料、谅解书等证实违法嫌疑人王某某得到受害人谅解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不予处罚的相关情节;(12)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钥匙3把(铁质)被移送的情节;(13)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永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郭永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铁质)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