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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扬与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影视基地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扬,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影视基地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颜扬。法定代理人颜志华。委托代理人姚曙光,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影视基地分公司。负责人许一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云韬,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颜扬与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影视基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扬法定代理人颜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曙光,被告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寅辉、钱云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扬诉称:2013年10月5日,其父母带其至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景区乘坐游玩项目中的骑马时,导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由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宿费1462元及交通费13300元,合计26879.6元。现请求判令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辩称:对颜扬在其景区游玩的事实无异议。颜扬游玩的项目是骑马绕场,其已作相应的提示,并对骑马项目的注意安全事项进行公示。故颜扬受伤的原因或者责任不应由其独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颜扬在其父母的陪同下至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所属的无锡三国水浒城景区游玩。当日上午9时50分左右,颜扬在游玩该景区三英战吕布马场时,由该景区工作人员将颜扬抱上马,该景区工作人员与颜扬共用一个马鞍(颜扬坐在马背前面,该景区工作人员坐在马背后面),带颜扬骑马绕场转一圈。该马绕圈时,开始四分之三圈是在小跑,最后四分之一圈开始加速,用了六、七秒到达终点。颜扬从马背上下来就不能站立,立即被直接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儿外科)治疗。同年10月15日,颜扬出院,无锡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时情况:患儿因骑马致腰痛两小时,腰椎不能活动。住院经过:患儿入院后完善相关常规检查,严格卧床休息。现患儿一般情况可,准予出院,嘱回家后继续严格卧床静养两月,期间禁止下床活动,定期门诊复查。出院情况(治愈)腰1棘突处压痛、叩击痛较前减轻,腰椎不能活动”。2013年10月21日、12月26日、2014年6月9日、6月23日、8月18日、10月29日,颜扬六次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住院五日,该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处理措施为绝对卧床三个月、三个月后复查、半年后复查等内容。颜扬在无锡市人民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777.6元(含腰骶矫形器的费用2300元),颜扬父母因颜扬在无锡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为1462元。因未获赔偿,颜扬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颜扬陈述其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过程中,要与邱勇医生预约,邱勇医生表示可以先做支架,2013年10月21日再去找他,后由邱勇联系其于2013年10月18日由南京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做了腰骶矫形器即支架,花费2300元。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对于颜扬在南京购置的腰骶矫形器必要性有异议,其认为从医院的病历中没看到需要腰骶矫形器的医嘱,且在病历中显示颜扬无明显阳性体征,颜扬无必要过度检查及治疗。颜扬另陈述其因治疗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八次,因其只能平躺,叫了社会车辆,全程有六七百公里,每次费用花了1500元,为此颜扬提供了南京市停车场发票、高速公路过路过桥费发票、汽油票等凭证。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颜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就医八次的必要性持异议。另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提出其对骑马项目的注意安全事项即有××的人员不能骑马进行公示,颜扬在其骑马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对此,颜扬表示以前其从未患××,也无腰脊椎方面的病史,对此不予认可,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本院至无锡市人民医院进行咨询,该院负责治疗颜扬的沈医生答复:颜扬入院后叮嘱其严格卧床休息,腰痛缓解后同意出院,主卧床休养,定期门诊复查。出院情况(治愈)系临床标准,出院时腰痛不明显,但出院后仍需定期门诊、复诊,有可能还有并发症出现。颜扬从滨海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每趟一千多元属于合理。上述事实,由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高速公路过路过桥费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颜扬在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所属的景区游玩骑马项目过程中受伤,致使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应由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未能就颜扬在骑马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颜扬在骑马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应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颜扬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9477.6元(不含腰骶矫形器的费用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及颜扬父母为此发生的住宿费1462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颜扬在南京购置的腰骶矫形器,因其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其在治疗过程中使用腰骶矫形器应属正常,该笔费用2300元应作为损失,由中视传媒无锡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颜扬提供的南京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发票及门诊病历、过路过桥费发票等证据,可认定颜扬于2013年10月18日至南京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定制腰骶矫形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六次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复查等,即颜扬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先后七次至南京治疗。结合无锡市人民医院负责治疗颜扬的沈医生的答复,颜扬多次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就诊、复查,属于继续治疗,且颜扬从滨海至南京路途较远,本院酌定颜扬因受伤至南京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按七次每次1100元计算,合计7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影视基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颜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合计21259.6元。如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影视基地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颜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颜扬负担84元,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影视基地分公司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