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济南陆风制衣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红旗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陆风制衣有限公司,济南市民委员会,周建新,李继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南陆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业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雨强,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村委会主任。被告周建新,男,生于1966年11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国,男,生于1964年10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陆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风制衣公司)诉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会)、被告周建新、被告李继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风制衣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风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赵雨强,被告周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陆风制衣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继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风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赵雨强,被告周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陆风制衣公司与被告周建新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风制衣公司诉称,原告与红旗村委会于2000年1月1日签订《荒山拍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红旗村北荒山一处。当日原告支付承包费,红旗村委会将该处荒山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了修路、修堤坝、种树、平整场地等投入了大量资金。2013年原告发现红旗村委会的负责人与周建新签订了与原告承包位置相同的《荒山租赁协议》,且周建新对原告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大肆的破坏,并在该荒山上搭建了违章建筑。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红旗村委会的合同有效,判令红旗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周建新与李继国将原告承包的荒山返还给原告,并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红旗村委会缺席,未答辩。被告周建新辩称,原告与被告红旗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拍卖协议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山东省和济南市关于四荒拍卖的政策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度检验,于2009年11月10日被济南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公司已经丧失了经营资格,现原告公司要求履行该荒山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经营���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周建新与红旗村委会依法签订了荒山租赁协议,周建新已经向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并投入了300余万元进行了开发和整修,被告周建新不同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的损失与周建新无关,应当向红旗村委会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建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继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元月1日济南市柳埠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济南陆风制衣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荒山拍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愿把村北荒山一块拍卖给乙方,特定协议如下:一、地点:村北山上(详见地点、地形图)。二、面积9950㎡。三、使用年限:伍拾年,自2000年元月10日至2050年元月9日止。四、承包费:壹万元整。乙方并负责修通上山的道路及自用水设施。一��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使用权:乙方享有伍拾年使用权,在此面积之上有建筑、绿化等使用权(在不违背政府的有关规定政策、法规的前提下)。六、其它:甲方为乙方无偿提供修路占用土地及水电便利条件。乙方享受甲方村民水电费标准及其它权利。七、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单方违约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八、乙方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合同如有与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地方,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政策规定。红旗村委会和陆风制衣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加盖印章,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字样。合同附有荒山面积示意图,并注明面积9950㎡。同日红旗村委会经办人黄成元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陆风制衣土地承包款壹万元整。后陆风制衣公司对该片荒山��行了修路、修建院墙等。2009年11月10日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予以,理由是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014年7月8日原告陆风制衣公司向历城区农业局邮寄函件一份,提出申请办理四荒证或农村土地承包确权证,未收到答复。2012年10月31日济南市民委员会作为甲方,济南市槐荫区老屯村周建新作为乙方,就同一地块签订荒山租赁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甲方将村北荒山一宗,并包括上山道路,出售给乙方,甲方双方共同使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定协议如下:一、具体地点:柳埠镇红旗村村北,东、西、南至原挡土墙,北至山顶原院墙,见附图。二、使用年限:永久使用。三、出让费:以上荒山一宗、不按地亩,总价:35万元。签订协议乙方支付20万元,余额在协议起一年内付清即2013年10月30日。四、甲方责任:为乙方提供水、电源,并保证出行道路顺畅。乙方享受甲方村民水电费标准和其他权利。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建设、绿化等手续。如遇外部人员或村民阻挠、干涉,由甲方负责处理。山上物如,土地纠纷、果树等处理由甲方自负。五、如遇国家政策及政府规划,服从国家规定。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有张国华等四人,并加盖红旗村委会的印章”。后附有荒山示意图一份。后被告周建新对该荒山进行了绿化等。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该处荒山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确定该荒山修建有上山的公路,可以由汽车通行;在半山腰处有一片平地,现有传达一处、房屋两间,并有水池一个,在东、南、西方向均有栅栏墙包围;东侧和西侧各有栅栏墙通向山顶;在平地北侧紧邻山体处正在修建石头墙。勘验时原被告均认可上山的道路是原告陆风制衣公司修建,荒山栅栏��有部分基础墙是原告陆风制衣公司所建,栅栏墙部分是被告周建新所建,目前该荒山上仍有人在施工,并有传达人员看管。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陆风制衣公司与被告红旗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拍卖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周建新与被告红旗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告陆风制衣公司是否应当享有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陆风制衣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红旗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拍卖协议书有效,原告公司应当享有该片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红旗村委会在明知该荒山已经承包给原告公司的情况下又将该荒山承包给被告周建新和李继国,红旗村委会的行为已经违约,要求红旗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陆风制衣公司并述称当时签订该荒山拍卖协议是柳埠镇政府组织进行,并经过镇政府同��及备案,但未就备案事宜提交证据。被告周建新认为原告公司不是红旗村的村民,也不是红旗村的村办企业,双方并未履行相关的招拍挂手续,合同名为荒山拍卖,实为农村土地承包,该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为承包主体不适格,承包程序不合法,承包费用明显偏低,侵害了红旗村的集体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周建新认为其与红旗村委会就同一地块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该租赁协议是张国华任红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经请示镇政府后,召开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三方会议一致同意将该土地以3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周建新。对此被告周建新提交荒山租赁协议书一份,红旗村委会出具的历城区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周建新已经向红旗村交纳租赁费20万元;提交2014年10月17日被告红旗村委会和周建新与村民黄守银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及黄守银的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周建新在承租范围内与村民黄守银因用地问题和地上物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周建新支付黄守银3万元补偿金,化解了双方的争议;提交被告周建新的代理人向张国华的调查笔录一份,张国华在笔录中称:“其自2005年12月担任红旗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11月其担任该村委会主任职务,至2013年6月被历城区纪委双规;2012年周建新称想要承包红旗村北上盘山上的荒山荒地,经落实上一任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该荒地并未对外出租或者发包过,村财务账目上也没有收取费用的体现,按照柳埠镇三资清理的安排,向办事处书记和镇经管站站长请示后召开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有存档,被纪委带走),将该片荒山租赁给周建新,价格是35万元;该荒山上有条上山的小路,外围有修建的挡土墙,没有其他建筑物和设施”。因张国华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出庭。原告陆风制衣公司认为周建新的荒山租赁协议书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备案,属于无效合同;即便该协议有效,其签订时间晚于原告与红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时间,因原告的协议已经履行,故对被告周建新的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红旗村委会在已经向荒山承包给陆风制衣公司的情况下,又承包给周建新侵犯了其公司权益,并主张为了解决此争议陆风制衣公司多次与两被告沟通,和通过阻止施工等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护权益,却发生了争斗,两被告均拒绝归还土地,因此二被告是对原告承包荒山的共同侵权人。本案的争议实际是因为红旗村委会前后任领导之间存在矛盾,后任对前任所做决定存在异议而有意所为,但足以证明红旗村委会存在违约的故意。陆风制衣公司提交2014年12月19日红旗村委��给原告公司致函一份,内容为:“济南陆风制衣有限公司:我村委会与贵公司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拍卖协议书》,是按照相关规定经村两委会同意并报镇政府备案后实施的。我村委会不存在变更和废除该协议的情形,至今我村委会一直正常履行该协议并将继续与贵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于贵公司与周建新(李继国)等人关于你公司承包我村荒山的纠纷,与我村委会没有关系。你公司将我村委会一并列为被告起诉毫无道理。请撤销对我村委会的起诉,并当面致歉。落款处加盖有该村委会的印章”。被告周建新则认为原告公司在继任的村领导张国华的三届任期内,均未向红旗村委会主张过租赁经营权,张国华一直不知道原告公司的租赁合同的存在,两被告并无侵犯原告公司权益的故意和合意,关于红旗村分别与陆风制衣公司和周建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这一客观事实,是否有效自有法律判断。原告陆风制衣公司主张被告周建新和李继国在山上施工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权益,要求被告周建新和李继国恢复原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并提交记账凭证5份和收到条5份,证实原告公司对涉案荒山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修路、平整场地、修堤坝、绿化等;提交照片15张(打印件),证实两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合法权益以及被告周建新对涉案荒山进行破坏并修建违章建筑的事实。被告周建新对记账凭证和收到条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不规范,也不完整,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投入的金额和数量。审理中被告周建新认可原告陆风制衣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了部分投入,但具体多少无法证实。被告周建新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后,周建新投入三百多万元对该片荒山进行了渣土外运、挡土墙修建、水池工程、院墙工程��护栏工程、绿化工程等。为此周建新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绿化树木结算书一份。原告陆风制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证明了被告周建新对原告实际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陆风制衣公司与红旗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拍卖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并在当地政府有备案,是有效的合同。被告红旗村委会在不知前任村委会已经该荒山承包出去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周建新签订荒山租赁协议,也是双方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签订,属于有效合同。原告陆风制衣公司在对该片荒山进行修路和修建挡土墙之外未再进行其他建设,且该公司在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进行经营活动。导致该片荒山已经多年无人经营和无人看管,其以实际行为不再对荒山进行承包经营。后红旗村委会将该荒山租赁给被告周建新进行开发建设,周建新对此进行了较大的投入并一直进行改造经营,现原告陆风制衣公司与红旗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因此对原告陆风制衣公司要求被告红旗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风制衣公司要求被告周建新与李继国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10万元,因本案是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陆风制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陆风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济南陆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审 判 员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