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增启与郑大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启,郑大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增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芹,农民。被告郑大祥,农民。原告张增启与被告郑大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启委托代理人张海芹、被告郑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启诉称,2012年11月29日曲万祥向我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15‰,郑大祥作为担保人。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曲万祥一直未给付,现借款人曲万祥已死亡。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大祥偿还我本金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被告郑大祥辩称,我是担保人,并没有花这笔钱,现虽然借款人曲万祥已死亡,但原告应向其配偶及继承人主张权利。另我多次找曲万祥的妻子及继承人,花去很多钱,现我无力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曲万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曲万祥为原告张增启出具贷款条一份,郑大祥作为担保人在该贷款条上签名。另查明,借款人曲万祥现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增启与曲万祥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郑大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被告郑大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郑大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大祥主张其是担保人,并没有花这笔钱,现虽然借款人曲万祥已死亡,但原告应向其配偶及继承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大祥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曲万祥的配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大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增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2年11月29日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郑大祥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曲万祥配偶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