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栋与李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栋,李薇,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周栋。委托代理人仝金印(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沙沙(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薇。委托代理人毛红梅(一般代理),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驻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兴唐大厦25楼。原告周栋与被告李薇、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仙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栋及委托代理人仝金印、王沙沙,被告李薇的委托代理人毛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栋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将其租赁第三人的一楼大厅出租给原告,租金暂按月计算支付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人民币26666元,租金由被告收取。被告经营期间的设备均转让给原告使用,共计人民币123334元。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由被告负责货物供应,被告声称该店一切手续合法,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已在办理中,让原告放心经营。原告接手经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致使原告不得不向他人高价购买货物。更令原告难以接受的是,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下发租金、电费收缴通知,并明确告知一楼大厅半年租金为4万元,一年共计8万元。原告与被告核实该租金数额时,被告声称该大厅年租金为6万元,并非4万元。之后,被告迟迟未能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办理下来。2015年1月16日,济宁市工商局下发文件,勒令原告停止经营。至此,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刻意隐瞒真实的租金数额,致使原告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或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咖啡店转让费及场地租金共计1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的损失2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薇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薇租赁兴唐大厦一楼大厅的东南角做咖啡生意,由于李薇还有其他生意需要打理,对咖啡吧的生意忙不过来。因此,欲将该咖啡吧以2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让其把咖啡吧转让给原告,被告鉴于双方是朋友关系,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将转让价格降至15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转让合同》及设备和物品附随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约定的设备及货物等一切物品移交给原告,原告也分期将转让费用支付给被告。因此,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是转让关系,而不是原告陈述的出租关系。2014年9月2日以后,原告完全自主经营,其经营期间的任何纠纷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已经与兴唐大厦结清了所有与自己经营期间相关的租金及电费,原告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当然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兴唐大厦向原告催要房屋租金和电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协助办理与兴唐大厦的交涉事宜”,也为了化解原告与兴唐大厦产生的纠纷,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万元的租金,该垫付款应当由原告偿还给被告。被告对该垫付款保留再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提供给乙方的货物供应”,该供应为有偿供应,被告经营的爱都欧麦莱蛋糕店是要见到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后才能组织现场加工。故原告陈述被告“不向其供货”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中转让的只是兴唐大厦一楼大厅东南角的房屋租赁和部分设备物品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没有《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的约定,即便是有约定也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执照》等证件是不允许私自转让的。原告接受转让后继续经营,应当自己办理相关的证件。因原告不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是原告个人的违反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周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兴唐大厦一楼咖啡吧整体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转让费共计15万元,且被告负有向原告供货及协调第三人关系的事实;2、2014年12月22日《租金、电费收缴通知》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下发租金收缴通知,租金是半年4万元,推算得知每年8万元;3、2014年12月28日原告的配偶殷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原、被告因转租费用产生纠纷,被告在转租时隐瞒了房租每年8万元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没有如实告知而接受转租是受欺骗,且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供货;4、2015年1月4日原告的配偶殷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已将咖啡店整体转让,转让费和转租费共计15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转让费中包括场地租赁费的期限是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之前;5、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殷某是夫妻关系;6、2015年1月16日济宁市任城区工商局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转租给原告的咖啡店是无营业执照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是整体转让,并且合同中没有书写包含租赁费用,合同中约定的是协助办理与兴唐大厦的交涉事宜,而不是负有向兴唐大厦交涉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原告租赁房屋应当交纳租金和电费,这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证据3、4应属证人证言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殷某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证据播放时没有显示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日期不能相互印证,并且殷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证人证言对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效力不应被采信,而且该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播放的录音中反映出原告及其妻子存在明显的欺诈、诱导行为,是用设计好的问题欺骗被告,被告不是在真实的状态下进行陈述,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另外,从证据3、4的内容看,被告完全履行了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所签合同的内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因自己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存在单方反悔行为,并且录音中涉及的其他问题是原告自己在经营中应当与兴唐大厦协商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及履行合同内容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录音中的女性就是原告的妻子;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经营就应当自己办理营业执照,因原告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工商局查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李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明双方为买卖关系,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合同中双方没有对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件的转让进行任何约定;2、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租金2万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索要该垫付款的权利;3、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电费由被告全部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合同中写明咖啡吧系整体转让,应当包括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货物供应,协助办理兴唐大厦的交涉事宜,但被告没有做到,存在违约;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交纳的租金2万元,且被告也承认15万元转让费中包括租金;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其记载内容为对于《转让合同》中所涉咖啡吧,被告已将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2日所产生的电费,向第三人交纳完毕的情况,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周栋(乙方)与被告李薇(甲方)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甲方李薇现将兴唐大厦一楼大厅咖啡吧整体转让给乙方周栋,转让费共计15万元,乙方于2014年9月2日先预付转让费10万元,剩余5万元应在转让之日起30日之内付清,逾期未付时,此转让合同失效,且甲方将不退还转让款。甲方将提供给乙方的货物供应,协助办理与兴唐大厦的交涉事宜。(所有物品详见盘点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薇于2014年9月2日将其位于兴唐大厦一楼大厅内的咖啡吧及咖啡吧内的物品交付给原告周栋。原告周栋于2014年9月、2014年10月分两次将转让费共计1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薇。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栋发出《租金、电费收缴通知》,通知原告交纳上述咖啡吧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半年场地租金4万元,以及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电费10655.5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薇向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上述咖啡吧租金2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李薇向第三人济宁兴唐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上述咖啡吧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的电费4400元。还查明,原告周栋未办理上述咖啡吧的营业执照,并于2015年1月20日起停止经营该咖啡吧。本院认为,原告周栋与被告李薇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主张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刻意隐瞒咖啡吧的场地租金数额,致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转让合同》虽约定被告李薇向原告供货,但未对供货事宜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供货,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周栋签订《转让合同》,受让上述咖啡吧后,原告应当依法办理该咖啡吧的工商登记等手续,故原告以被告未办理该咖啡吧的工商登记等手续,作为要求撤销或解除《转让合同》的理由之一,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周栋要求撤销或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咖啡店转让费及场地租金,赔偿原告停业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栋要求撤销或解除与被告李薇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李薇返还咖啡店转让费及场地租金共计15万元,要求被告李薇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的损失2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周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