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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德美与张敬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美,张敬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218号原告张德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敬森,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美诉被告张敬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张敬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6时56分,张敬森驾驶XXXX号三轮汽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路大杜戈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张德美相撞,致张德美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敬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924.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敬森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敬森系肇事XXXX号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德明,2014年4月4日6时56分,被告张敬森驾驶XXXX号三轮汽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路大杜戈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张德美相撞,致张德美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敬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美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235.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8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德美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德美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张敬森系XXXX号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问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敬森已预付原告7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2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护理费25052.64元[(346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888.90元(15731元/年×19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4924.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6时56分,张敬森驾驶XXXX号三轮汽车沿胶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路大杜戈庄,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张德美相撞,致张德美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敬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为XXXX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敬森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张敬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残疾赔偿金29888.90元(15731元/年×19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7237.50元(96.50元/天×75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5.5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26.4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德美的经济损失40381.9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敬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张敬森预付原告的7200元,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张敬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美经济损失40381.95元(其中返还被告张敬森72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敬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323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本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