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牟东诉被告赵丽娟、甘伟、第三人王泽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东,赵丽娟,甘伟,王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牟东,男,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丽娟,女,1959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伟,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第三人王泽生,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牟东诉被告赵丽娟、甘伟、第三人王泽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赵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华、第三人王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牟东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甘伟将吉B7E1**号森林人吉普车出售给第三人王泽生,嗣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又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从王泽生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使用至今。因甘伟未履行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707号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8日,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找到原告,将原告所有的吉B7E1**号森林人吉普车扣押。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尔后,该院作出(2014)磐执外字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该动产已交付原告使用、占用。原告认为,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民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磐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王泽生签订的吉B7E1**号森林人吉普车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享有执行标的吉B7E1**号森林人吉普车的实体权利,并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丽娟辩称:1、原告牟东主张对诉争的车辆拥有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理应驳回。2、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以12万元价格购买该车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真像是,被告甘伟于2013年10月8日在法院开庭之时还亲自驾驶诉争的车辆前来参加庭审,在法院主持调解时我将车钥匙拿在手中,要求扣车抵押,甘伟请求说:“嫂子你别扣车,我还得用呢,来回上山去矿还得开着呢,嫂子你借我钱,我就很感激了,你不用怕,也不用扣车,到时候我挣钱了,就还你,如果钱不够还你矿上有抵押金,可以还你。”这段对话过程是在法庭上发生的,在场的法官和书记员都听得清清楚楚,这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假的。3、(2014)磐民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和(2014)磐执外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4、机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即便是原告牟东与第三人王泽生买卖车辆属实,但是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所有权未转移,且一直归被执行人甘伟所有,因此,法院将该车列为执行标的物,无任何不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对于原告的无理告诉及纠缠行为已经严重地妨害了本案的顺利执行。同时,也给被告赵丽娟带来了很多麻烦和损害,原告的行为侵害赵丽娟的合法权益,因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牟东的诉讼请求;二、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甘伟所有的吉B7E1**号森林人牌吉普车的执行;三、原告牟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是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甘伟辩称:同意原告牟东的诉讼请求,诉争的车辆应当归原告牟东所有。2013年6月21日,我以该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泽生,后王泽生出卖给牟东,因此,该车辆虽然登记在本人名下,但是,已不归我所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争的车辆归牟东所有,赵丽娟无权申请执行该车辆。第三人王泽生述称:2013年6月被告甘伟着急售车,经协商后确定价格为10万元,当日我将10万元交给了甘伟,其将车辆所有的手续交给了我。嗣后,我又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牟东,并于6月30日将车辆和相关手续交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牟东主张被执行的车辆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牟东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被告甘伟与第三人王泽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告甘伟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吉B7E1**号森林人吉普车出售给第三人王泽生;2、被告甘伟于2013年6月21日为王泽生出具的收条,证明甘伟收到出售的车款;3、原告牟东于2013年6月28日与第三人王泽生签订吉B7E1**号森林人吉普车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牟东以12万元购买该车辆;4、第三人王泽生于2013年6月28日为原告牟东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王泽生收到出售的车款;5、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甘伟系原吉B7E1**号森林人吉普车所有人。6、证人王华出庭为原告牟东作证,证明2013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牟东在一起,王泽生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领取牌照,我和原告就一起来到王泽生处,王泽生说有一辆车要出售,原告牟东说要看一看,尔后王泽生和牟东谈妥了购车的价格,达成了买卖车辆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丽娟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协议书,但是无法考证这份协议书系甘伟所签,今天庭审甘伟未到庭,无法确认甘伟是否将车辆出售给第三人王泽生。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能够证明诉争的车辆系被告甘伟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和证人所述不一致,被告甘伟于2013年6月份售车不属实。第三人王泽生对原告牟东举证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我和牟东及甘伟之间存在买卖车辆关系,甘伟将其所有的车辆及其手续交付我,本人才将车辆出售给原告牟东。被告赵丽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通过如下证据:1、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1份,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甘伟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赵丽娟人民币2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3.2万元,计23.2万元;2、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诉前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将甘伟所有的吉B7E1**号牌森林人吉普车查封,当时甘伟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已将车辆售出;3、原告牟东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牟东所述购车系2013年6月18日,与起诉的时间2013年6月28日不一致,说明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车辆协议不存在;4、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执外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诉争的车辆系被告甘伟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牟东与第三人王泽生对被告赵丽娟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对抗本案诉争标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牟东所书写时间不一致,系原告笔误,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有该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才有今天的开庭审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牟东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和证据6被告赵丽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先后二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执行异议案件听证会和本次庭审,故无法确认被告甘伟与第三人王泽生是否发生了车辆买卖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牟东举证的证据1至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5能够证明诉争的车辆系被告甘伟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丽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不需认证。对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特征,故不予认证。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申请人赵丽娟与被申请人甘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保全一案,并将被告甘伟所有的吉B7E1**号森林人牌吉普车车籍查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诉前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向赵丽娟和甘伟送达后均未向本院申请复议。2013年8月2日受理了原告赵丽娟诉被告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被告甘伟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赵丽娟借款2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3.2万元,计23.2万元。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甘伟未履行。嗣后,赵丽娟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甘伟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将在原告牟东处,诉前查封的诉争的车辆扣押在本院,对此,原告牟东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甘伟于2013年6月21日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的车辆出售给第三人王泽生。嗣后,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王泽生又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牟东,该诉争车辆未更名过户,车辆所有人仍为被告甘伟。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首先,本案中,被执行标的的车辆没有更名过户,该车辆所有权人仍为被告甘伟。其次,根据赵丽娟的申请在诉前和执行阶段,本院将被诉争的车辆查封,被告甘伟均未提出异议和说明其车辆已售出。再则,被告甘伟两次未出庭听证会和庭审,本院无法确认其将诉争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及第三人。因此,原告牟东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综上,原告牟东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现诉争的车辆所有权仍属于被告甘伟。原告牟东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牟东的诉讼请求;二、对被告甘伟所有的吉B7E1**号森林人吉普车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牟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审 判 员 高清林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