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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关县高桥乡铜厂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关县高桥乡铜厂沟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303室。法定代表人丁焕德,董事长。被告大关县高桥乡铜厂沟煤矿,住所地大关县高桥乡新开村三洋溪社。法定代表人黄训云,负责人。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关县高桥乡铜厂沟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钢,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星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储煤协议》,约定被告在2006年11月底之前为原告所属白马电厂储煤1万吨,并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每月交货2500吨;交货地点为内江白马电厂卸煤铁路专用线;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应返还甲方已预付煤款,并从甲方预付每款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已预付煤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4月2日,原告将27万元预付煤款付至了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电煤送至约定的交付地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4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2日违约金为898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关县高桥乡铜厂沟煤矿辩称,黄训云于2008年8月20日从陈燕等四人处购买了大关县高桥乡铜厂沟煤矿,约定债权债务由原矿主承担。2011年底大关县高桥乡铜厂沟煤矿被政府相关部门强行关闭,矿洞封堵,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被通知注销。且从2008年8月20日起,原告从来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储煤协议,协议约定在2006年11月底前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白马电厂在云南大关县铜厂沟煤场储存1万吨煤炭,交货时间及数量分别为2006年12月交付0.25万吨煤炭,2007年1月交付0.25万吨煤炭,2007年2月交付0.25万吨煤炭、2007年3月交付0.25万吨煤炭。合同还对煤炭质量、价格、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盖章及法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70,000元、2006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600,000元、2006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480,000元、2007年2月14日支付货款67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12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2月的煤炭交付义务。2007年4月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70,000元汇款至被告账户,而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煤炭送至合同约定地点。2008年8月20日,被告与黄训云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采矿权、动产、不动产全部出让给乙方。合同尾部有被告大关县高桥乡铜厂沟煤矿盖章、陈燕等四人的签字及黄训云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委托储煤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07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4月1日起算,至2009年3月31日届满。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大关县高桥乡铜厂沟煤矿主张过该批货物的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3,349元,由原告华电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