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金燕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燕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燕(自报),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东莞市虎门镇华利威盛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利威盛公司)出纳员,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住藤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燕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1997年开始,被告人陈金燕任职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的华利威盛公司,担任出纳员,负责登记公司的流水账、报销、支付款项及到银行取款等工作。自2013年6月份开始,陈金燕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华利威盛公司的支出款,并以存现金的方式转至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XXXXXX)或赌博网站的账户内,用于参与网络赌博。并利用公司的财务制度漏洞用收入款填补之前亏空的支出款。2014年10月16日,华利威盛公司在突击盘点时,发现陈金燕经手的款项少了64171.83元。于是向陈金燕了解,陈即向公司承认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了该笔公款,并向公司写下欠条,保证同月27日前将该款项还清。后陈金燕因无力偿还公款,于28日主动向公司老板交待挪用公司款项的事实,公司即报案,公安人员当日在华利威盛公司三楼将陈金燕抓获。陈金燕共挪用华利威盛公司共约120万元。至今,陈金燕未归还挪用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接到华利威盛公司财务经理冯某某的报案称,从2013年9月开始,公司出纳员陈金燕共挪用公司公款共约120万元。民警即到该公司将陈金燕抓获。2、证人冯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6日,经盘点时,发现公司公款少了64171.83元,当时陈金燕承认把该笔公款挪用给她哥哥用,并向公司写下欠条,保证同月27日前归还该笔款项。之后公司就继续秘密盘点公司的款项,查出公司被挪用的公款有120万元左右,最后还是没有归还六万多元。经辨认,冯某某辨认出陈金燕;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陈金燕的银行卡调取清单,证实陈金燕的资金情况;5、被告人陈金燕的供述:从1997年开始,任职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的华利威盛公司,担任出纳员,负责登记公司的流水账、报销、支付款项及到银行取款等工作。自2013年6月份开始,因炒股票欠下贷款,于是想从网站上赌博赢钱填补。因没有本钱,就利用公司支出款项的时间差,把公司支出款存进个人账户用于赌博,次月再用支出款填补上月的挪用款。至2014年10月,共挪用华利威盛公司共约120万元用于赌博。同月16日,公司在核对账本时,发现少了64171.83元,当时向老板承认挪用给大哥使用,并向公司写下欠条,保证27日前归还所挪用款项。因已离婚,无力偿还该款,且压力过大,于28日向公司老板说清楚事情的经过,当天在公司被公安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燕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金燕挪用公司款项120万元,属数额巨大,至今不能归还,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燕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其挪用1562998.22元,证据不充分,应予更改。被告人陈金燕将所挪用资金用于赌博,主观恶性较大,且所挪用的资金至今不能归还,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金燕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金燕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金燕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燕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