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收麦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万某、李某德(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太康县板桥镇后马庄村,将一庙内两樽青石佛像及一个青石头像盗走,经河南省周口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所盗物品均系三级文物。案发后,被盗文物已追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从外地回家到太康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另案罪犯万某、李某德均已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罪犯万某、李某德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马某厂、石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文物鉴定书、书证刑事判决书、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文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