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与谷明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谷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善行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岳全。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宁宇。被执行人谷明阳。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谷明阳不履行其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1.责令木炭生产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5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69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在位于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村的木炭加工点正在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等废气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直接外排。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谷明阳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善环罚字〔201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木炭加工项目停止生产;2.罚款50000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4〕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骏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