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5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仲×1等与王×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1,仲×2,仲×3,王×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5856号原告仲×1,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仲×2,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仲×1外甥、仲×2之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原告仲×3,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寿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40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仲×1、仲×2与被告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并追加仲×3为本案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1、仲×2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仲×3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1、仲×2、仲×3诉称:1961年原告父亲仲×4与母亲纪×结婚,结婚后育有仲×2(52岁)、仲×1(50岁)、仲×3(48岁),1997年原告母亲纪×去世。1998年9月15日原告之父仲×4与王×再婚,2005年4月21日,经公证处理由遗嘱一份,将生前居住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路×号院×号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更成字第×号,1996年与前妻一起分得此房),由二原告继承我的部分和我应继承我妻子的那一部分财产。2014年12月12日,原告父亲仲×4去世后,被告为此房经常与二原告发生矛盾和争执。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纪×与仲×4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长女仲×2、长子仲×1、次女仲×3。仲×4于1996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房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证号:房更成字第×号)取得房山区房山×路×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1997年,纪×死亡,1998年9月15日,仲×4与王×登记结婚,2005年4月21日,仲×4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将上述房产属于我的部分和我应继承我妻子的那部分财产,待我去时候后留给我的长女仲×2和儿子仲×1继承,并由次女仲×3负责管理我的遗产,照顾好仲×2、仲×3的生活。2014年12月12日,仲×4死亡。另查明,仲×1为肢体残疾二级、仲×2为肢体残疾三级,纪×父母先于纪×死亡。仲×3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参与继承分割,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仲×1、仲×2。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仲×1、仲×2提交的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残疾证、退休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涉诉房屋为仲×4、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纪×死亡后,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仲×4所有,其余一半为纪×的遗产,由仲×4和子女三人共同继承,每人继承涉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仲×4立遗嘱将归其所有的涉诉房屋的份额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仲×2、仲×1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仲×2、仲×3可根据遗嘱取得涉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仲×3放弃继承分割,将其应继承的八分之一的份额赠与仲×2、仲×3,现仲×2、仲×3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涉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房山区房山×路×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仲×1、仲×2所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