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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纪民与吕银强、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民,吕银强,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陈纪民,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封丘县,现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银强,男,1979年11月8日生,回族,住兰考县。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经理。地址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林,经理。地址: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纪民与被告吕银强、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纪民、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吕银强、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吕银强驾驶的豫B×××××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堌阳镇西关申通物流门前因下雨视线不清,将前方行人陈纪民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银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纪民、无责任。原告陈纪民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裂伤,2、左中颅底骨折,3、脑震荡,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5、有颞叶脑挫裂伤,6、左髋部、臀部软组织损伤,7、左颞、枕、顶骨骨折,8、右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9、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10、右基底节区脑软化灶。原告陈纪民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18410.15元。吕银强驾驶的豫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4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护理费7160.4元(90天×79.56元/天)、误工费7670元(125天×61.36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632.67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银强辩称,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185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赔付。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吕银强驾驶的豫B×××××中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堌阳镇西关申通物流门前因下雨视线不清,将前方行人陈纪民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银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纪民、无责任。原告陈纪民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裂伤,2、左中颅底骨折,3、脑震荡,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5、有颞叶脑挫裂伤,6、左髋部、臀部软组织损伤,7、左颞、枕、顶骨骨折,8、右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9、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10、右基底节区脑软化灶。原告陈纪民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8410.15元。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纪民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吕银强驾驶的豫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豫B×××××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吕银强,原告在住院期间吕银强为其垫付医疗费18500元。原告陈纪民在兰考县城××镇居住多年,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并于2012年在兰考县城关镇××西段北侧购买有房产,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经计算原告陈纪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4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护理费7075.5元(89天×79.5元/天)、误工费7608.64元(124天×61.36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6246.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纪民在兰考县城××镇居住多年,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并在人民路××段北侧购买有房产,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吕银强应负全部责任,陈纪民没有责任,吕银强驾驶的豫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吕银强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每天79.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请求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轿货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纪民医疗费184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合计21970.1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护理费7075.5元(89天×79.5元/天)、误工费7608.64元(124天×61.36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2576.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1970.15元。被告吕银强赔偿原告原告鉴定费700元。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偿且吕银强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故兰考县万通公交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纪民184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合计21970.1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护理费7075.5元(89天×79.5元/天)、误工费7608.64元(124天×61.36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2576.26元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1970.15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剩余的2576.26元;以上合计134546.41元;二、被告吕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纪民鉴定费700元,与住院期间吕银强为陈纪民垫付医疗费18500元折抵后,原告陈纪民还应返还被告吕银强17800元;二、驳回原告陈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吕银强承担1513元,原告陈纪民分别承担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