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15号。负责人赵海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范秀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大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吉文静,该公司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3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332%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用50万元;三、如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31套房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清单附后);四、被告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229300元,减半收取114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金亚木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辉目前下落不明且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31套房产暂时也无法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辉目前下落不明且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31套房产暂时也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连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绪凡执行员 张 迅执行员 罗来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