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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林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896号原告赖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林某某,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赖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新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