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郭彩霞与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彩霞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郭彩霞,女,1963年12月23日生,住乐至县。上诉人郭彩霞因起诉四川四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乐至分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3000元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54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彩霞认为,上诉人请求虽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符合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但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四海乐至分公司都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考虑,先行自己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救济。虽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四海乐至分公司交纳并处以罚款,但已经不存在补缴问题。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对四海乐至分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上诉人有权要求四海乐至分公司支付自己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本案性质应确定为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乐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郭彩霞向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75300元,退回保证金300元,支付经济补偿13200元,并支付加班工资80332.8元。乐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会员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乐劳人仲案(2014)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海乐至分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2790.4元,驳回郭彩霞的其它请求。郭彩霞不服乐劳人仲案(2014)141-1号仲裁裁决书,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系四海乐至分公司职工,四海乐至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53000元。本院认为,由于郭采霞在一审程序中按劳动争议法律性质请求法院判决四海乐至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上诉人郭彩霞在二审管辖异议程序中主张系债务关系,改变原一审中主张的法律性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光映审 判 员 温树元代理审判员 陈光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鲜 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