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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邹锦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锦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41号罪犯邹锦春,男,汉族,大学文化,1979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37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锦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77万元(已缴纳1.5万元)。被告人邹锦春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高刑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苏刑执字第044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邹锦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至2027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5621号、第115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邹锦春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邹锦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邹锦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部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锦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人身危险性较大,且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锦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