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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无业。2014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电话与江苏泰州一男子联系冰毒,利用韵达物流伪装发至聊城大学西校韵达物流快递分点,被告人汪某甲在物流快递分点签收含有重11.56克冰毒的包裹后,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汪某甲手机短信及通话清单,韵达物流快递单,被告人汪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人汪某甲所持有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意见书及计量测试检验报告,被告人汪某甲在农行存款的监控录像,抓获被告人汪某甲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应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折抵刑期5个月零8日至2017年9月6日止。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肖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