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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绳武与黄平技、黄志强、郭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黄绳武,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婷婷(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平技,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郭志红,女,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志强,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毅(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绳武与被告黄平技、郭志红、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绳武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唐婷婷,被告黄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技、郭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绳武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黄平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绳武借款8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立下借条一份,被告黄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被告郭志红系被告黄平技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前述借款为被告黄平技、被告郭志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三被告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黄绳武曾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黄平技、郭志红、黄志强连带返还给原告黄绳武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强辩称,被告黄平技只向原告黄绳武借款74000元,而不是800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黄平技通过现金支付归还给原告黄绳武24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黄平技通过汇款方式付给原告黄绳武的妻子姚某某1万元。被告黄志强应在4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平技、郭志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绳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绳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绳武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黄绳武与被告黄平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黄平技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黄志强为连带担保人;3、原告黄绳武申请本院调查取得的被告黄平技与被告郭志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平技与被告郭志红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志强质证认为,对原告黄绳武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志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志强的身份信息;2、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平技通过汇款方式付给原告黄绳武的妻子姚某某10000元。原告黄绳武质证认为,对被告黄志强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志强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汇款单是复印件,且不能体现汇款及收款的主体,不能证明汇款的用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平技、郭志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黄绳武提供的证据1原告黄绳武的身份证、证据2《借条》、证据3被告黄平技与被告郭志红的婚姻状况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志强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志强的身份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汇款单系复印件,且该汇款单未写明汇款人、收款人及汇款用途,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黄平技向原告黄绳武借款的金额是否为80000元的问题。原告黄绳武认为,原告黄绳武提供的证据2011年11月11日《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金额是80000元,证据充足,被告辩称借款7.4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志强认为,事实上被告黄平技只向原告黄绳武借款7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绳武提供的2011年11月11日《借条》真实、合法,被告黄志强对该借条并无异议,该借条明确写明被告黄平技向原告黄绳武借款80000元。被告黄志强主张被告黄平技向原告黄绳武借款的金额为74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黄平技向原告黄绳武借款的金额为80000元。二、关于被告黄平技是否已归还部分借款的问题。原告黄绳武认为,原告黄绳武从未收到被告黄平技归还的借款,且从证据的角度,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归还欠款。即便被告黄平技有向姚某某汇款,但没有证据表明该笔汇款的性质,且应由被告黄平技主张该汇款是否与本案相关。被告黄志强认为,被告黄志强举证证明了2014年2月13日被告黄平技还款1万元的事实,而汇款的理由应该是由原告举证,由原告举证证明该笔汇款不是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强主张被告黄平技已向原告黄绳武归还部分借款,但其仅提供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该汇款单系复印件,被告黄志强并不具备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且该汇款单上未写明汇款人、收款人及汇款用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志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平技已向原告黄绳武归还部分借款。因此,无法认定被告黄平技有向原告黄绳武归还过部分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黄平技向原告黄绳武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兹向某某村某某号黄绳武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借款人:黄平技担保人黄志强2011.11.11”。被告黄平技、郭志红、黄志强至今未向原告黄绳武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郭志红与被告黄平技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5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6日,原告黄绳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黄平技、郭志红、黄志强连带返还给原告黄绳武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绳武与被告黄平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平技向原告黄绳武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黄绳武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绳武随时可以请求被告黄平技返还,被告黄平技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黄平技拖欠原告借款未能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黄平技与被告郭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志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黄绳武要求被告黄平技、郭志红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强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后签字,即系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绳武与被告黄平技、黄志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黄志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平技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黄志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平技、郭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技、郭志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绳武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志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黄平技、郭志红、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勇人民陪审员薛章辉人民陪审员卓金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林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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