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远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金堂县。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0****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赵镇北河二桥方向往三星镇民航飞行学院方向行驶。22时05分许,该车行至金堂县三星镇星岛国际外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由林某某驾驶的川A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提取徐某某血液检验,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333.3mg/100ml。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林某的证词;金堂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徐某某血液的提取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333.3mg/100ml的鉴定意见;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333.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