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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川执字第25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杨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一般借款合同执行案裁定书2006-2577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杨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健,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淄博市第二水泥厂,山东淄博天佳乙基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川执字第2577-4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杨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淄川区杨寨镇。被执行人张健。被执行人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南定镇田家村。法定代表人:张锡友,经理。被执行人淄博市第二水泥厂,住所地,张店区南定镇田家村。法定代表人:刘角华,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淄博天佳乙基胺厂,住所地,张店区南定镇田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幸,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杨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张健、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淄博市第二水泥厂、山东淄博天佳乙基胺厂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2005)川民一初字第4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健、淄博万达建陶有限公司、淄博市第二水泥厂、山东淄博天佳乙基胺厂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杨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执行的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5)川民一初字第48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宜宝执行员  何双全执行员  韩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亚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