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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与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九园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艳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王明,农民。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饲料的专业厂家。2010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鱼饲料,累计欠款224694元未付。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224694元、支付违约金6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饲料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款单71张,时间自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称2010年被告欠款342088元,2011年被告欠款550754元,两年合计欠款89284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68148元,尚欠224694元未付。被告质证称对该71张欠款单中的2张有异议,认为“欠款人签字”处并非其本人签字,欠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0日、2011年6月28日,欠款金额分别为24200元、10492元,对其余69张欠款单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2张欠款单,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将该2张欠款单所涉货款34692元从诉讼标的额224694元中予以扣除,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3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0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加盖“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0张。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该10张收据现存于原告财务帐薄中,系原告工作人员收取被告饲料款后交予原告财务部门之凭证,用以证实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667988元。被告质证称其记不清已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亦不清楚该10张收据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编号为9723404、金额为135000元的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中收款人处“杨”的签名、交款人处“袁文生”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其他9张收据字体不一致,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于庭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该收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在收款人处签字的系原告前任会计杨晓庆,其2009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任职,2013年辞职。在交款人处签字的系袁文生本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3日袁文生收取被告饲料款150000元的收据1张。2、2011年10月26日袁文生收取被告饲料款115000元的收据1张。3、2011年11月25日袁文生收取被告饲料款135000元的收据1张。被告称袁文生系原告工作人员,其只与袁文生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其他工作人员被告均不熟悉。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袁文生的身份,对被告提交的3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71张欠款单总计欠款金额为892842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69张欠款单合计欠款金额为858150元。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表示其手中持有的全部还款凭证即是当庭提交的3张收据,所涉金额为4000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还款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亦当庭表示最终确认被告还款数额为668148元,坚持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0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单71张及原告财会部门保存的入账凭据10张,并就上述证据的来源进行了具体陈述,被告对71张欠款单中的69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69张欠款单(合计欠款金额858150元)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能如约还款,被告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692元、支付违约金62300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原告委托代理人最终确认被告还款数额为668148元,该数额高于原告举证证实的被告还款数额667988元,属原告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的还款数额为66814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00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欠原告饲料款,但仅提交总额为400000元的3张还款凭证,该还款数额与被告无异议的69张欠款单载明之欠款数额858150元相差甚远,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内部入账凭据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涉案的69张欠款单无异议,其即应对己方已付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请求鉴定的事项为原告内部流转账款的凭证,该凭证已证明原告将其工作人员袁文生收取被告135000元货款入账,该入账时间与被告交付袁文生货款的时间相符,在原告认可被告已交付此笔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仍请求鉴定原告内部入账凭据的真实性,与涉案的待证事实既不存在关联性,亦无实际意义,故此,本院对被告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1900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4元,已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