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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告车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在山东临沂务工时相识,同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7月24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15日生育子马兴龙。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异地务工,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1年5月被告无故外出分居生活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车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24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4月15日生育子马兴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梨子坝居委会证明、被告自书声明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诉与被告车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车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春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