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凯,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06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因吸毒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2时许,江某拨打被告人陈凯手机求购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威图酒吧门口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凯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凯身上缴获23.7克甲基苯丙胺。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凯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3.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凯判处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凯辩称其朋友“黄林”把其电话号码给江某,叫其与江某联系见面碰头,并把江某的话带回给“黄林”,并非为贩卖毒品而见面。其被扣押到的冰毒系向其朋友“立丰”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其没贩卖毒品,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不清楚“黄林”、“立丰”具体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中午,江某通过其手机联系被告人陈凯,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最终双方约定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威图酒吧门口交易25克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凯携带毒品前往到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凯身上缴获23.7克甲基苯丙胺。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其手机号码为:157××××1503。2015年1月23日其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其于2015年1月25日有拨打陈凯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问其要几个,其说要10个,他说可以,然后约在威图酒吧附近见面。大概过了30分钟后,其又打电话问他有没有25个,他说有,其说那10分钟后威图酒吧门口见。后民警带其到威图酒吧。陈凯到后,就被民警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一包冰毒。东西就是冰毒,个就是克的意思。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凯。2、甲基苯丙胺照片,证实查扣的毒品情况,并经称重确认。3、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凯处查扣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5.31克(含袋)。4、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福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3月9日收缴涉案甲基苯丙胺23.65克。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凯(号码150××××6687)与江某(号码157××××1503)的手机有5次成功通话记录。6、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5日,江某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联系被告人陈凯购买毒品,在通话过程中,江某提出购买10克毒品,之后又提出购买25克毒品,陈凯答应江某提供25克冰毒并相约在福清市威图酒吧门口交易。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前来交易的被告人陈凯,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25.31克(含袋)。7、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凯处扣押到的毒品经抽取0.05克作为检材送检,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凯的前科情况:2006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因吸毒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凯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凯于2015年1月25日15时许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威图酒吧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11、被告人陈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其在2013年4月初第一次吸食冰毒。其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2014年12月中旬。其因要社区戒毒,1月27日要到阳下社区尿检,故最近一段时间没有吸食毒品。2015年1月25日,其与江某(“矮子”)在音西街道威图酒吧门口见面碰头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的一袋毒品。这袋毒品含袋重25.31克,其一共花了1460元购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3.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凯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与本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凯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二、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凯处扣押到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陈祖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