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众鑫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众鑫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64号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王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晶,广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欢,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众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江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众鑫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从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晶、于欢,被告法定代表人江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质量、包材料的大包干方式承包被告剪裁车间变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包括:高压进线电缆敷设,箱���安装接地,众鑫厂房低压电缆、桥架及配电箱安装,低压电缆敷设,低压配电柜、箱安装,众鑫厂房照明工程安装。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先付20%的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工箱变具备验收条件前10日被告再付50%的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之后30日内被告付给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给原告,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管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对新建箱变进行管理,自工程竣工验收起计代管期限为6个月,代管费为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配电工程。2011年8月9日,涉案工程经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验收确认具备投运条件,被告也予正式投入使用至今。然而,被告仅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2011年7月18日支付款项64万元,2013年6月6日支付款项2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以及代管费共计16.6万元(其中工程尾款10万元,质保金6万元,代管费6000元)。对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早已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及代管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偿付原告欠付款项1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51368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管费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未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1.工程承包合同;2.代管协议;3.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4.电子汇款回单。被告答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是120万元,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经办人去世后,具体情况就不清楚了。后经查询相关资料,合同约定50日完工,即涉案工程应当在2011年7月份交付,但实际拖到2011年9月份才交付使用。2011年9月19日,被告还向原告发函,催告原告早日完成工程;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即使付款也是被告公司经办人向被告请款,后被告付款,但经办人去世后就没有任何消息了,往来账上并没有欠账,按照被告一般做法是对方开发票才请款付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开具发票;原告起诉前也没有任何通知被告有这一情况,被告在开庭前2周前才知道这一情况;双方没有任何结算的依据;代管费是无中生有,变压器也没有用,被告提交的电��单显示电费为零;关于利息,被告没有看到任何发票,账面上也没有显示,利息不知从何而来,被告还想追究原告延期交付的责任。被告就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8日的《剪裁车间电气工程交工验收实况纪要》;2.2011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3.用电缴费通知单;4.《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质量、包材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工程范围以设计内容明细为准,包括:高压进线电缆敷设,箱变,众鑫厂房低压电缆、桥架及配电箱安装,众鑫厂房照明工程安装,具体工程项目详见工程预算书;工程总价120万元(含税),若工程内容及范围没有变化,该工程价即为结算价,完工后不再结算;自合同签署后,50个日历天内完工,具备送电条件;被告���证配电房于2011年月日前提供给乙方进场施工,若延期则工程送电时间顺延;验收送电后1年内为保修期;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先付20%的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工箱变具备验收条件前10日被告再付50%的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之后30日内被告付给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给原告,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关于进场施工时间,原告主张合同对具体的进场施工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相关合同条款中的进场施工时间是空白的,只是约定了总工期,当时被告并不能确定何时能提供合适的施工场地,无法确定具体的进场时间,需要等被告有合适场地才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1年6月底才进场施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主张合���是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如果原告没有进场施工,被告不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上述主张,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之前已经进场施工。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的箱变管理事宜签订《代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新建箱变进行管理,自箱变验收合格之日起代管期限为6个月,代管费为6000元,在代管结束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付清代管费。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9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检验,检验项目为10kV、变压器及低压检验,上述项目均合格,可以试送电,检验结论为具备投运条件。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供电局的竣工检验即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故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9日验收合格并通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主张上述验收仅是供电局对变压器的验收及通电,而双方合同是对整个厂房车间的用电设备的验收,实际上厂房用电设施尚未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当于2011年7月份交付,但原告拖到2011年9月份才交付,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还向原告发函,催促原告早日完工。被告另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11年9月28日的《剪裁车间电气工程交工验收实况纪要》、2011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及《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加以证明。其中2011年9月28日的《剪裁车间电气工程交工验收实况纪要》记载了涉案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包括厂房照明、动力系统、文明施工及竣工资料等4方面的问题,该纪要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9月19日的《工作联系���》载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完工,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该联系函。《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显示涉案工程的低压部分经原、被告双方检验确认合格,送电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被告未提交该报告单的原件,主张该报告单是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原件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上述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有效的验收纪要应当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提交的验收纪要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原告2011年6月底才进场施工,因此不存在工程延误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9日验收合格并通电,如被告陈述属实,涉案工程不可能通电使用;供电局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检验需要被告作为客户方提出竣工检验申请,供电局才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竣工检验,实际上被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竣工检验的整个流程,并且对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供电局才会出具竣工检验报告并予以通电;检验项目并非如被告陈述只有变压器,检验报告显示除了变压器还有其他工程,是一个完整的对整个工程的验收。根据被告提交的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用电缴费通知单显示,被告需支付的上述期间的电费分别为33493.21元、32916.29元。类别为“需量”显示的平码均为“0”。被告主张变压器并未使用,不实用,不能用,原告主张的代管费不合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上述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是否使用变压器是其自行处分财产的权利,并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9日、2013年6月6日收到被告通过银行电子汇划方式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64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0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代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20万元,若工程内容及范围没有变化,该工程价即为结算价,完工后不再结算。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变更签证,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无须另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120万元即为结算价。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没有任何结算的依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但合同未对原告进场施工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双方仅明确约定了50日的工期,而且合同未对逾期完工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相关抗辩意见。被告另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未经原告签字盖章确认,且工程已于2011年8月9日经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竣工检验确认具备投运条���;同时,被告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104万元,用电缴费通知单显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产生了大额电费。综上,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相关主张。原告关于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9日竣工验收并通电的主张更为合理,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9日竣工验收并通电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一并支付质保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4万元,双方结算价如前所述应为120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16万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变压器并没有使用,不实用,不能用,原告请求代管费不合理,但是否实际使用变压器取决于被告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与原告无关。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代管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代管费6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即2011年9月8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5%工程款30万元,应当于1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即2012年8月18日前付清余款5%即6万,应当于代管结束之日起10日内即2012年2月18日前付清代管费6000元,但被告直至2013年6月6日才支付部分工程价款2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根据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及被告实际履行的情况,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如下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2月17日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以人民币30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5日以人民币36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660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众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珠海市众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管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珠海市众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以人民币30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5日以人民币36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660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80元,由被告珠海市众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少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