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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兆芳诉被告宫丽霞、李莲花、张忠贤、李韧、赵杰鹍、郭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芳,宫丽霞,李莲花,张忠贤,李韧,赵杰鹍,郭军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2号原告徐兆芳,女。被告宫丽霞,女。被告李莲花,女。委托代理人文承范(系李莲花丈夫),男。被告张忠贤,男。被告李韧,男。被告赵杰鹍,男。委托代理人吴艳华(系赵杰鹍母亲),女。被告郭军,男。原告徐兆芳诉被告宫丽霞、李莲花、张忠贤、李韧、赵杰鹍、郭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5日,根据徐兆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兆芳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兆芳委托代理人赵颖,宫丽霞,李莲花委托代理人文承范,张忠贤,李韧,赵杰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芳诉称,徐兆芳与六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4年7月28日,徐兆芳发现自家房屋被被告李莲花所管理的房屋泄漏下来的水浸泡严重。经过盛荣派出所干警到场打开房门,发现302室内已有30公分的积水。此次漏水将徐兆芳家装修全部泡坏,致使物品及装修损失巨大。徐兆芳认为,六被告应当对此次漏水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徐兆芳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徐兆芳遭受水侵害的损失49700.00元。被告宫丽霞辩称,宫丽霞家是该单元的一楼门市,一楼的水不可能上到二楼。反而是202室原告徐兆芳的房屋经常跑水将宫丽霞的房屋淹了。所以此次徐兆芳家被水淹与其无关,其不同意赔偿徐兆芳的损失。被告李莲花辩称,这次跑水原告徐兆芳是受害者,302室也遭受了损失。这次跑水与下水道堵了有关,李莲花透下水道花了260元。302室一直无人居住。所以李莲花认为其无责任。被告张忠贤辩称,张忠贤居住在四楼,没有出现漏水情况。张忠贤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徐兆芳的损失与张忠贤无关。徐兆芳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不能经常对房屋查看,不能及时发现被水泡的情况,其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徐兆芳自己承担。徐兆芳的损失是其自己计算的,没有法律依据,相关证据不足,法院不应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兆芳对张忠贤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韧辩称,跑水当晚,李韧和被告张忠贤发现原告徐兆芳家门开着,室内从棚上往下漏水。在302室房门打开时,李韧发现302室室内有2公分的积水,漏水原因经过查找发现厨房菜盆的龙头往下滴水,水管已经腐蚀了。后来302室房主的亲属把菜盆抠下来,把漏水的地方处理了,漏水点就控制住了。李韧认为漏水不是下水道堵了造成的,因为住户一直在用下水道,没有人通知下水道堵了,而且下水道没有进行疏通漏水就止住了。所以此次跑水与李韧无关。202室徐兆芳家常年无人居住,对自己家的设施监管不力,影响了整个单元的住户。且徐兆芳称损失是497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赵杰鹍辩称,赵杰鹍家是602室,三、四、五楼都没有被漏水,原告徐兆芳的损失与其无关。徐兆芳家常年无人居住应找人代为管理。被告郭军辩称,其认为不是郭军家一家的原因,所以不应由其个人赔偿。郭军不在家房子委托其姨即被告李莲花管理,同意本案中李莲花发表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徐兆芳因漏水侵害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徐兆芳提供的主要证据:1、202室室内受损的照片5张及跑水当天202室和302室室内情况录像的光盘一张。证明徐兆芳房屋受水侵害的事实。2、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在此次漏水事故中徐兆芳的损失金额为49700.00元。被告宫丽霞、李莲花、张忠贤、李韧、赵杰鹍、郭军对原告徐兆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宫丽霞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录像中有人说是因为浇花水管没关严导致漏水的,所以与其无关。被告李莲花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录像中人多嘴杂,都只是猜测,那个人还没进屋就说了。录像中有人说明了是下水道堵了才漏的水。厨房装修的地方打开后,看见是从下水管道的观察口冒出来的水,观察口的盖没有扣,来点水就给冲开了,漏水的原因是先是地漏冒水,堵上了又从观察口冒水。被告张忠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录像中现场人员反应,是因为菜盆的水满了后往外漏水。李莲花称是下水管的观察口往外漏水是不可能的。原因是灶台是平的,菜盆的沿是高出灶台的,如果是从观察口漏水,就直接从灶台平面流下去了,不可能流在菜盆里。张忠贤认为漏水的原因是菜盆的水笼头没有拧好导致的。被告李韧对证据1无异议,称录像是真实的,当时其在场。李韧是开门后第一时间进去的,其看见菜盆的水笼头没有拧好,还往下滴水,菜盆的水是满的。经查看302室的花盆里的土是湿的,应该是近几天浇过水,所以现场有人说是浇花后水笼头没有拧好。李韧认为此次漏水是因302室的水笼头没有拧好导致的。被告赵杰鹍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杰鹍同意张忠贤和李韧的观点,此次跑水与下水道无关,赵杰鹍家的下水道没有反水。被告郭军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李莲花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宫丽霞、李莲花、张忠贤、李韧、赵杰鹍、郭军对原告徐兆芳提供的证据2均有异议,称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依据徐兆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兆芳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徐兆芳因房屋受水浸害造成的地板、衣柜、吊顶、厨柜等装潢、装饰损失的价值为9489.87元。沙发不在该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内,故不予鉴定。徐兆芳及被告宫丽霞、李莲花、张忠贤、李韧、赵杰鹍、郭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宫丽霞、李莲花、张忠贤、李韧、赵杰鹍、郭军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兆芳提供的证据1,众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4年7月28日302室被告郭军家发生漏水,导致楼下302室徐兆芳家被水浸泡,造成了室内物品及装修损失的事实存在。徐兆芳提供的证据2,众被告均提出异议,因该明细系徐兆芳单方记载的,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众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徐兆芳因房屋受水浸害造成的地板、衣柜、吊顶、厨柜等装潢、装饰损失的价值为9489.87元。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兆芳与被告宫丽霞、张忠贤、李韧、赵杰鹍、郭军为密山市密山镇大光明木器厂综合住宅楼4单元住户。徐兆芳居住于202室,宫丽霞为1楼门市房主,郭军、张忠贤、李韧、赵杰鹍分别为该单元302室、402室、502室、602室的房主。因郭军外出,委托其亲属被告李莲花代为管理其房屋。2014年7月28日,该单元302室郭军家跑水导致202室徐兆芳家的房屋被过水浸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徐兆芳认为302室跑水的原因是厨房的下水管道堵塞造成,故将该单元所有住户及302室房屋的受托管理人李莲花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房屋受水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9700.00元。庭审中,李莲花和郭军认为跑水原因是下水道堵了,宫丽霞、张忠贤、李韧、赵杰鹍予以否认,称下水道未堵过。经鉴定,徐兆芳房屋受水侵害造成的地板、衣柜、吊顶、橱柜等经济损失为9489.87元。众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李莲花称门、南面墙的壁纸与本次跑水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军自家跑水,导致原告徐兆芳家房屋过水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郭军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莲花系受郭军委托代为管理其房屋,因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郭军承担。徐兆芳和李莲花主张漏水系因公共下水道堵塞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徐兆芳要求李莲花、被告宫丽霞、张忠贤、李韧、赵杰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提出的徐兆芳家常年无人居住,自己管理不善,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即9489.87元。李莲花提出门、南面墙的壁纸与本次跑水无关,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徐兆芳要求的沙发损失,因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徐兆芳可在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赔偿原告徐兆芳损失款9489.87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兆芳对被告宫丽霞、李莲花、张忠贤、李韧、赵杰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0元,由原告徐兆芳负担993.00元,由被告郭军负担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波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