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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无极县棉油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无极县棉油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冉振杰、翟景波,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极县棉油厂。委托代理人刘某月,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甄玉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农行因原告无极县棉油厂(以下简称棉油厂)拖欠其贷款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棉油厂偿还其贷款1218.7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3年农行无极县支行、无极县财政局、无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被告棉油厂1992年前贷款569万元属于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贷款。被告棉油厂不再承担偿还该贷款的责任”,判决“被告棉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借款381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3月17日拖欠利息5564820.47元)。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农行无极支行有权以被告棉油厂位于无极县中昌路14号49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予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农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3年无极农行根据国家和省、市政策性规定及其上级行的要求与无极县财政局、无极供销联社等部门共同确认棉油厂1992年年底前原借款569万元属于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款,并对该部分借款进行了挂账处理。这表明政府与借贷双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该部分借款的承债主体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调整,各方均同意对调整的部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由政府负责解决,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借贷双方自愿作出的调整。因此,在省、市政府出台具体的解决办法之前,应继续作挂账处理。原审法院未支持无极农行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判决书判决“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棉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借款649.7万元、利息9696885.89元(截止到2011年3月17日的利息),以及2011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农行无极支行有权以被告棉油厂位于无极县中昌路14号49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予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6月9日原告棉油厂与被告农行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达成《减免利息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无极县农行,乙方为棉油厂。第一条、债务确认,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乙方拖欠甲方的债务余额如下:1、本金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捌万柒仟元整;2、利息(人民币)贰仟叁佰捌拾贰万玖仟肆佰陆拾元壹角伍分。第二条、还款方案: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债权本金(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捌万柒仟元整;偿还甲方利息捌佰柒拾柒万零肆拾陆元整。……第九条、其他事项,第5条……,乙方棉油厂,自愿履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所判定的政策性亏损挂账的欠款,棉油厂负担诉讼费342954元。减免息方案实施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的责任……”(详见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棉油厂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合计21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农行指定的账号。2013年6月27日无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发现原告棉油厂履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次性偿还被告农行贷款2130万元,其中包括569万元地方政府政策性停息挂账贷款,遂与被告农行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农行退回属于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款569万元,被告农行不同意退还。无极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棉油厂与被告农行于2013年6月9日所签《减免利息协议》中约定由棉油厂偿还政策性亏损债务569万元的部分无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与棉油厂于2013年6月9日所签《减免利息协议》中,棉油厂偿还政策性亏损债务569万元的部分无效”。被告农行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财政部为被告的问题。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减免利息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是减免利息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收取款项的为被告,在协议中569万元部分被确认为无效后,负有返还义务的亦应为被告农行。财政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案不应追加财政部为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9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减免利息协议》中,原告棉油厂偿还被告政策性亏损债务569万元损害了集体利益,已被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仍占有原告偿还的属于政府债务的569万元,属于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明知569万元为政策性贷款不应偿还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并履行,具有明显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四、若被告返还原告已偿还的569万元债务,应否恢复偿还贷款前的财产抵押问题。原告棉油厂与被告农行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石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中,只认定了被告农行无极支行就原告棉油厂借款381万元及利息对原告棉油厂位于无极县中昌路14号49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抵押权,并没有认定被告农行对属于政府债务的569万元享有抵押权。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冀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被告农行对属于政府债务的569万元享有抵押权,只认定了被告农行无极支行就原告棉油厂借款649.7万元、利息9696885.89元部分对原告棉油厂位于无极县中昌路14号493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抵押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569万元借款享有抵押权。故被告要求恢复569万元偿还前的抵押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极县棉油厂569万元。二、驳回原告无极县棉油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21元由原告无极县棉油厂负担349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负担5163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代表财政部清收不良债权,虽然《减免利息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但该种清收方式系财政部专门文件所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禁止,而且从结果上看该笔569万元款项也已经划归财政部账户,上诉人分文未得,无极县棉厂要求返还569万元款项提起诉讼,依照委托法律关系,应该追加委托人财政部为被告。一审法院不追加委托人是错误的。2、无极县棉油厂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完成后棉油厂放弃反悔及向农行追讨的权利,因此即使存在法律以前判决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也不应片面适用法律,径行判决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3、还款协议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明知该569万元款项的来龙去脉,仍自愿主动承担该笔债务,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其偿还债务的行为属于对自身经营行为的选择。一审法院判决是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干预,是对国有资产进行伤害,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财政部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应确认其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财政部并非是被上诉人棉油厂签订《减免利息协议》的相对人,也并非是被上诉人棉油厂偿还政策性亏损债务569万元的直接收取人,上述协议签订的相对人及款项收取人为上诉人农行,现被上诉人棉油厂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与财政部没有关联,故不应追加财政部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农行主张,其是代表财政部清收不良债权,且该笔569万元款项已经划归财政部,上诉人分文未得,依据委托法律关系,应追加委托人财政部为被告。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上诉人农行与被上诉人棉油厂签订的《减免利息协议》,其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偿还政策性亏损贷款债务569万元的条款内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农行继续占有该569万元款项未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1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