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女儿刘某丙、2011年生育儿子刘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一直有意欺骗,被告曾有吸毒史。被告有暴力倾向,曾殴打原告。2014年2月被告因贩毒被判刑,现被告羁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随时可以探望。被告刘某乙没有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比多一次机会自己改过,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0日双方自愿到原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丙、2011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刘某丁。原告认为被告曾吸毒、贩毒,且有家庭暴力,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随时可以探望。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纷争,但不影响相处,双方之间有夫妻感情的存在。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致力于家庭的共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