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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时芹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320号罪犯时芹,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2012)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时芹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时芹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3月15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时芹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款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罚金缴纳单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时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92.6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获得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积极缴纳罚金五千元,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