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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245号原告:董波,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郝格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座*楼。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13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10日19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7861元。被告辩称:对价值认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没有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和鉴定人员签名,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证费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缺少关联性,体现不出为涉案车辆发生的费用;车辆维修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实际发生;车辆行驶证不是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13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人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3200元。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将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告知。2015年1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莱阳市鱼池头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距与于鹏程驾驶的鲁FFB1**货车追尾,致两车损坏。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74361元,鉴证费为3000元。车辆施救费为6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车辆行驶证车主姜渭喜证实:原告系投保车辆实际车主,本案保险理赔款应由原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发票、维修单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人姜渭喜证言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投保车辆损失174361元,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负担的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损174261元。被告辩称对价值认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没有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和鉴定人员签名,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证费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证费不予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发票缺少关联性,体现不出为涉案车辆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174261元、鉴证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778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波保险理赔款177861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速递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逸雅 微信公众号“”